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文号:兴署字〔2015〕12号
颁布日期:2015-02-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兴署字〔2015〕1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委、办、局,有关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现将《兴安盟行政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2月9日

兴安盟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兴安盟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依法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步骤、形式、顺序、时限等,主要包括行政决策程序、执法程序、特别程序、听证程序、公开程序等。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必要和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应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外,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也可予以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依法允许当事人查阅、摘录等。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行政机关应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向其阐明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等,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有承诺期限的遵守承诺期限。

第十条盟行署、旗县市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盟行署、旗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督促指导。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盟行署、旗县市政府可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盟行署、旗县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垂直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权力目录清单行使职权,如因国家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原有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及上级政府依法调整行政职能等原因,导致部门行政权力事项发生变化时,有关部门要在发生变化后的一个月内重新梳理变化后的行政权力事项,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涉及其他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必要处置,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或交叉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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