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文号:
颁布日期:2011-06-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部门:

现将《兴安盟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兴安盟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对行政效能过错的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推动我盟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建设和谐兴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兴安盟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盟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和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四条对行政效能过错的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并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职责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等。

(二)实行服务承诺制。行政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将对外办事的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和标准等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

(三)实行首问负责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电、来函或来人到机关办事(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解答,该业务属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受理;不属职责范围的,应指引到相关科室或相关单位办理。

(四)实行一次告知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材料、相关手续等全部内容,必要时,应提供有关资料、表格等。

(五)实行持证上岗制。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并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六)实行同岗替补制。行政机关对外办事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岗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另行指定工作人员补缺代行职责。

(七)实行否定报备制。经办人员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求事项违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应办理的,要向本机关有关领导请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二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盟委、行署依法做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盟委、行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的;

(三)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于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或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决定的;

(六)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七)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十)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二)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三)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四)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五)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六)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三)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做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六)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七)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八)未按规定实施窗口统一受理、联合审批、按时办结行政审批的;

(十九)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十)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而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二十一)电子监察系统对前第(一)至(十一)项行政审批行为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或者对前第(十二)至(二十)项行政审批行为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或者对行政审批其他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采取非法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违反罚缴分离有关规定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载明证据采信、依据选择或决定裁量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做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明确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议事规则,少数人或者个人擅自做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依法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不严格执行重要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丢失的;

(十一)工作时间擅自离岗,或进行炒股、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活动,屡教不改的;

(十二)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和类型

第十六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并做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定等次或不称职;

(七)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八)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规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根据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效能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般过错是指造成的损害后果影响较小,情节较轻,或者在行政审批工作中被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的行政效能过错。

严重过错是指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情节严重,或者在行政审批工作中被电子监察系统累计发出两次黄色纠错信号或一次红色纠错信号的行政效能过错。

特别严重过错是指造成的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在行政审批工作中被电子监察系统累计发出两次红色纠错信号,以及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以上严重过错的行政效能过错。

第十八条对一般过错责任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处理。

对严重过错责任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处理。

对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后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故意违反规定做出错误决策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追究持错误意见的领导人员的责任。持反对意见的领导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效能过错行为,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效能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

(五)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经调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或者及时挽回损失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绩效考评和公务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并作为考核任用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由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过错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可以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二十六条对县处级行政机关及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盟纪委监察局办理,其中以本办法第十六条(六)至(八)项规定的追究方式予以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对科级(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追究,由本级纪委监察局或其他有管理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盟监察局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七条旗、县、市成立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协调。

旗、县、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并设在纪委监察局,具体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旗、县、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开展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对本地区直管行政机关、直管干部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接到行政效能过错方面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盟监察局负责解释。各旗、县、市及盟直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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