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号:滨安监发〔2013〕12号
颁布日期:2013-02-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安监局,滨州经济开发区、北海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区安监局,局属各科室、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市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原《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滨安监发〔2007〕150号)基础上,制定了《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政策法规科。

联系人:张军联系电话:3162833邮箱:[email protected]

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18日

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依法行政,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区)安监部门委托进行的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此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两个以上安监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辖。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监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监部门管辖。

下级安监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监部门管辖。

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县区安监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安监部门(含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称执法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安监部门每年1月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编制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科学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必须全面、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观臆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存档备查,一般由被检查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性质或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

(二)检查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活动参加主体的情况。包括: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到场情况,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及身份证号码,证人见证检查活动情况等。

2.检查的缘由,是指组织检查的原因或理由。

3.检查的重点,是指被检查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包括: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情况、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职业危害防护、安全设备维护保养等情况。

4.检查的场地环境,是指开展检查活动的库房内、车间内、或者露天场所等场地的环境情况。对现场正在实施生产的,要客观描述现场工人的工作情况,机械设备的运转状态、产品的生产状态、流程等情况,应分场所、分车间填写。

5.检查原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放置情况,是指物品的放置位置、方式、数量、品名、型号、标价、标识内容、包装方式等。物品清点时应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与执法人员在现场同时核对。如是散件,清点结束后应及时包装,并应在包装上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在被封存物品上签名。物品较多时应在包装上加以编号。

6.抽样情况。决定抽样送检的,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写明抽样文书的编号。

7.对有关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等情况。如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应当写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文书名称及编号。

8.检查时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三)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对检查的意见:

《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场所现场负责人,如安全管理人员、车间主任等签字,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检查多处场所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应当注明职务。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记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其在记录结尾处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并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应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照片必须影像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

摄像内容必须包含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当场予以纠正;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查封或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场所或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查封或扣押。

(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进行封存。

二、三项查封、扣押或封存期限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安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包括: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安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如实记录。如当事人放弃这项权利,也应当制作相应笔录并加以注明;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二条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对于准予延期的,安监部门要督促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安监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应当采纳。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搜集相应证据,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等文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在五日内报所属安监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除适用简易程序之外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一般程序。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查)并形成处理意见、告知(听证)、案件呈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安监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及时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条安监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

(二)未按规定经安监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检查中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三十一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资料,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三十二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三条对已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按一般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安监部门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所进行。

如需要询问的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由收发部门或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及携带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询问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和掌握情况

1.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曾有类似的违法经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

2.了解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以及现场检查的初步情况等。要通过汇总案件有关材料,并进行整理,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做到心中有数。

3.熟悉现有证据情况。要从已有证据中仔细分析,确定哪些能在询问中直接使用,哪些尚待查证,研究还有哪些证据要通过询问获取或查明等。

(二)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和当前的心理状态

通过研究案卷材料以及其他途径,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分析其在询问中可能出现的心理活动。

(三)制订询问计划,明确调查内容

询问计划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件的简要情况,询问的目的和要求,询问的步骤、重点及突破口,询问的策略、方法及当事人可能采取的反询问手段,调查取证的内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成本、经营额、销售额、违法所得等主要事实)、人员和时间安排,询问时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处置等。

第三十七条询问时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及对回答内容负法律责任等事项,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文件。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时,应当分开进行,应注意简明扼要,规范用语,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

第三十八条询问时应做好《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原意。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要对笔录的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前后矛盾,是否记录准确、完整。发现存在问题的,要及时完善。

第三十九条《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在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四十条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事故处罚案件可以复制调查报告所附相应证据材料,如证据不足,应进行补充调查。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以上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应当加以注明,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邀请一名第三方作为勘验人,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当事人如委托代表要出具当事人委托书,并在当事人一栏备注。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被邀请勘验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四十二条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填写《鉴定委托书》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四十四条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有关证据材料和拟处罚建议:一般违法案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应按照《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八条听证由安监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下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下达《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等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听证主持人由安监部门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安监部门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安监部门选派。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期间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第五十三条听证会按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五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安监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节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送达

第五十六条安监部门负责人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严重或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应按照《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应适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暂行)》。

第五十八条安监部门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监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安监部门可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安监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下达《罚款催缴通知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申请经审批批准可以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作出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下达《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将分期缴纳的时间及金额填写清楚,如果分两期以上,每一期均开具相应文书。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六十四条案件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制《结案审批表》,一般违法案件,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结案,重大违法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经安监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五条各级安监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执法职责,严格落实《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行为监督办法》,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各级安监部门法制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开展经常性行政执法巡查。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由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2007年下发《关于修订《滨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滨安监发〔2007〕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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