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监督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交通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1-03-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监督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

根据厅党组关于山西省交通运输执法局职能配置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充分发挥该系统行政监督的作用,现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监督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监督

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决策、执行、监督三分离的要求,加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机构的监督,根据省编办、省厅关于省交通运输执法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行政监督,是指省交通运输执法局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厅直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含对治理超限超载的监督、对生产安全执法行为的监督)、对收费公路收费管理监督和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监督。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受省厅委托或代行省厅部分职权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监督职责。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省、市、县三级机构的具体职责:

省交通运输执法局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全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对厅直单位的行政监督。

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县(市、区)交通运输执法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厅属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行政监督。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开展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第六条各设区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厅直、厅属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为监督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全省公路路政、道路运政(包括城市客运管理)、水路运政、地方海事执法、治理超限超载、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等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构履行规定职责情况;

(三)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执法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情况;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执法人员风纪;

(七)执法证件、执法装备、执法服装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九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办公场所、执法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建立信息化执法监督平台,对执法人员、执法车辆、执法行为进行跟踪监督;

(三)开展明查暗访;

(四)对执法人员的风纪进行纠察;

(五)受理、调查对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交通运输执法监督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一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二)暂扣或建议吊销执法证件;

(三)纠正、收缴违反规定使用的执法装备;

(四)收缴违反规定使用的执法服装和标志标识;

(五)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或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移送相关单位处理;

(六)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复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七)要求被监督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就监督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询问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对相关车辆、船舶等进行检查;

(九)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或者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提出处分建议;

(四)对伪造假冒或违规使用执法证件的情况,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伪造假冒或违规使用执法车辆、标志标识的情况,根据《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六)对伪造假冒或违规使用执法服装、标志标识的情况,根据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行政执法制式服装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山西省交通运输执法局组织全省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培训结果、测试成绩作为执法评议考核和审验执法证件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应每年末在向省厅报告年度执法工作总结的同时报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年末向省厅书面报告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第三章治理超限超载监督

第十五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交通运输行业开展的路面治超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和执行有关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政策、制度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路面治理超限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超限检测站点的标准化建设、队伍建设和对运输车辆的检测情况;

(二)超限检测设备定期计量检定情况;

(三)对非法超限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流动稽查及现场处置情况。

第十七条道路货运源头治超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运管机构进驻、巡查情况;

(二)非法超限装载行为的处理情况;

(三)抄报、抄告及案件移送情况;

(四)进驻、巡查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第十八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治理超限超载执法行为的监督属行政执法监督范畴的,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第十九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受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举报投诉,提出调查方案,报省厅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路面治超、道路货运源头治超单位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治超信息、治超站点、治超队伍等情况并抄送同级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

第四章生产安全执法行为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生产安全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生产安全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生产安全许可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二)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活动的查处情况;

(三)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情况;

(四)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营运道路运输和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整治的情况;

(五)生产安全执法监督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生产安全执法行为监督属行政执法范畴的,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第二十四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厅应急指挥平台的具体工作;受理生产安全执法投诉案件,经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企业、施工单位生产安全许可信息和生产安全管理情况的同时抄送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

第五章收费公路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收费公路的收费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收费站的设站许可和收费许可及执行情况;

(二)收费道口及限速、警示提示标志等设置情况;

(三)收费站点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内容的公示情况;

(四)收费政策规定执行及绿色通道建设情况;

(五)收费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情况;

(六)收费票、证、卡的印制、使用、核销等管理情况;

(七)文明、规范服务情况;

(八)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收费站的设置、撤销和收费许可证年检事项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文明规范服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暗访;

(三)对本省国有资本投资的收费公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限速、警示提示标志等设置及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五)受理、调查投诉举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标准收取通行费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管理通行费票、证、卡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限速、警示提示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监控系统的;

(五)未及时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关闭公路信息的;

(六)未按要求开启收费道口、配备收费人员的;

(七)未按要求建设绿色通道的;

(八)收费行为不文明、不规范的;

(九)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代表省厅依法查处:

(一)未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

(二)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

(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或未按规定缴纳公路质量保证金的;

(四)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六)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进行提示、公告的;

(八)未及时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关闭公路信息的;

(九)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

对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证、卡的,移交财政或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同级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报送收费报表等相关统计资料。

第六章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厅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预算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绩效审计、管理审计、内部控制制度评审;

(四)其他需要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审计监督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省厅批准后实施;

(二)编制审计方案,按照规定实施审计;

(三)审计终结,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通过省交通运输厅审计处处务会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执行,并报省厅备案。同时针对审计结果,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及时向省厅上报管理建议书;

(四)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有异议,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上一级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期间,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五)对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六)将年度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向省厅汇报。

第三十五条审计监督的方式与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报送相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现场勘察;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五)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七)向省厅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责任人的建议。

第七章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一)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错案的;

(二)因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拒不改正违法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监督处理决定或审计决定的;

(五)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六)执法人员吃拿卡要、收受贿赂的;

(七)收费人员贪污、侵占、挪用票款的;

(八)打击报复执法监督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相关单位或部门在收到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后,应在30日内予以落实,处理结果报省厅法规处并抄送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

第三十八条省交通运输执法局对监督检查结果每月通报一次,并对通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内容纳入省厅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嘉奖。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对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作出书面监督决定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加盖交通运输行政监督专用章。

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收到《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决定书》后,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省厅法规处并报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

第四十一条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对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在作出监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复核期间,不停止监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被监督单位正常工作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监督单位及人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监督事项的;

(四)违法扣留被监督单位文书资料或财物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私自泄露正在调查案件情况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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