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监局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监局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7-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监局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驻临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市安监局制订的《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可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民爆器材、道路客运、建筑施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影响,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实行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进行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和工作制度,明确日常检查、定期排查和治理的任务、范围及责任,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基础条件、安全管理机制、现场安全运作、周边安全环境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班组、区队、车间、工段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备案和监控制度。公司、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和各特种作业岗位都要设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应按照事故隐患的类别和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各类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和治理。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专项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存储和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用于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切实维护和落实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励制度,对发现、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将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场所或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实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按照监管关系向当地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应当如实填写,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公示制度,在厂矿的车间、办公场所等醒目位置设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公示栏,对各级监管部门执法检查以及企业自查发现的隐患及时进行公示,告知从业人员事故隐患存在的部位、类别、等级及整改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的治理,应责成分厂、车间、工段、区队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订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制订科学的应急预案。迅速疏散人员、停止生产作业、加强安全监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经有资质的中介安全技术评价机构评估合格后,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建设。
第三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进行生产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出租等行为的;
(三)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验证和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
(四)企业生产经营中采用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五)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测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企业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不申报,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未落实到位的;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未经过专业培训,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况的;
(八)违背不安全不生产原则,生产经营现场存在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三违”行为的;
(九)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行为的;
(十)企业不及时、不彻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未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的;
(十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矿山开采企业存在超层越界、乱采滥挖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矿山企业未按照开采设计方案组织生产,开采现状与设计技术资料和图纸严重不符的;
(三)爆破作业不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爆炸物品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及清退登记制度未严格落实的;
(四)地下矿山企业未设置至少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各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未设置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的;
(五)地下矿山企业的掘进、回采、提升、运输、通风防尘、防排水、顶板管理、地压监控、供电、爆破、职业危害等关键环节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许可的有关规定要求的;
(六)地下矿山企业未采用机械通风方式或通风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风质、风量、风速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和规程要求的;
(七)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采空区管理和顶板管理制度,对采空区、采场顶板监控和处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八)地下矿山企业未落实防洪、防透水、防范水害的排水措施,未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
(九)地下采矿企业未认真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制度,企业存在无负责人带班下井现象的;
(十)地下采矿企业入井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安装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不能确保各系统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矿山企业未按设计方案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边坡角度不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或《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要求的;
(十三)深凹露天采场未配备专用防洪设施,或防洪措施未落实到位的;
(十四)排土场的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废石滚落可能的最大距离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排土场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排土作业的;
(十五)排土场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及防止泥石流措施未落实到位的;
(十六)尾矿库存在选址不当、违规设计、超量储存、超能力生产运行的;
(十七)尾矿库最小安全超高、最小干滩长度、排洪设施、尾矿坝浸润线埋深、坝体外坡坡比、排渗设施等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四等以上尾矿坝未设置坝体位移和坝体浸润线观测设施的;
(十八)尾矿坝坝体出现威胁尾矿库安全的严重裂缝、管涌、流土、沉陷、坍塌、滑坡、冲沟等现象的;
(十九)尾矿库排洪设施出现坍塌或淤堵,使其排洪能力严重降低或丧失,不能满足防汛抗洪需要,或库内水位超过限制水位的。
(二十)尾矿库内存在非法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厂区平面布置与周边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破土作业、吊装作业、高处作业、盲板抽堵作业、断路作业、设备检修作业、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时,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程规定的;
(三)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或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其防火、防爆、防超温超压、防泄漏和防中毒窒息等方面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企业在防冻、防凝、防高温、防雷电、防汛、防飓风、防构筑物倒塌等方面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和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六)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其生产装置未进行自动化改造、建立紧急停车系统的;
(七)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和司乘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运输车辆、罐车罐体和配载的容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剧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办理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等凭证,以及驾驶员存在疲劳驾驶、超速、超载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一)储存仓库内外部的安全距离、围墙、疏散条件、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及防雷、防静电、消防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A级库房安全防护屏障未能达到标准要求的;
(二)仓库存在超量存储、混储,有在库房内进行开箱、配货作业等现象的;
(三)企业采购和销售含氯酸钾、假冒伪劣或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的;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存在一条街连片经营和超量储存等现象的;
(五)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未建立购进产品质量验收和流向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商贸市场、公共娱乐休闲场所、学校等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一)公众聚集场所处于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可能危及的区域或尾矿库、固体废弃堆放物等重大危险源以及洪水、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未配置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配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不能满足安全要求,或未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
(三)治安、保卫和消防管理混乱,治安、保卫及消防值班室等重点部位未确定专人值守或人员配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值守人员不按规定值班守岗而擅自脱岗离岗的;
(四)未经审批在公众聚集场所进行设备维修、电(气)焊和油漆粉刷作业;乱接乱拉电气线路;违章用火、用电、用气;在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堆放杂物而堵塞安全通道或在安全出口上锁的;
(五)建筑物结构、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企业的厂房、生产车间、重要设施和装备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选型、水、油、气等系统配置及消防等重要安全设施配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冶炼、铸造生产过程中,对冶炼炉熔融金属和高温物质与水、油、气等物质的隔离防爆、防喷溅以及熔融金属重包倾覆、压力容器及管道爆炸、泄漏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起重和吊运高温液态金属的装备与运行不符合有关规程要求的;
(四)高炉、转炉、精炼炉、均热炉等重要区域和重大危险部位的安全监控与防护装置的配置和运行不符合规程要求,未建立执行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环节防止泄漏、中毒窒息、爆炸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五)冶炼生产过程中涉及氧气、乙炔气、二氧化硫、高浓度氮气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输送、使用以及预防泄漏、中毒、窒息、爆炸方面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高温、高压、强碱、强酸等危险物质的使用环节,预防爆炸、烧烫伤、灼伤、中毒、外泄防范措施未认真落实的;各种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与运行不符合安全规程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民爆器材生产储存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一)企业的厂房、生产车间、仓库等重要场所之间以及与周边重要设施和人员居住区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或重要场所的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疏散通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及装置不符合防爆规定要求,或其消防等重要安全设施的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民爆器材企业在生产、储存、销售和运输等各重要环节未执行有关许可和备案制度规定的;
(四)企业生产线电气设备接地和工房、库房防雷、防火、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配置不符合规定的;
(五)企业工房、库房存在超员、超量、超产、超时“四超”现象,车间、运输道路、运输工具及露天场所有违规存放民爆器材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道路客运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一)客运企业、客运站不具备经营资格,其安全生产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
(二)客运企业、长途客车未按规定的数量和要求配备合格的司乘人员;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和维修,或装配伪劣零配件、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运营的;使用报废车辆非法营运;对达不到夜间行驶安全通行条件的路段开夜班运营;未按规定对客车配置消防器材,在冰雪天气条件下未为车辆配置防滑链等安全防护器材;卧铺客车车顶违规安装车架载货的;
(三)客运企业未对驾驶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驾驶人员存在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带病驾驶、超员载客、客货混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客运企业未按规定建立GPS监控系统,未对本企业所属车辆运行情况实时监控的;
(五)客运站未认真落实车辆进出站安全例检和安全检查制度,乘车人员非法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藏匿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凶器乘车的;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建设工程在施工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土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等工程未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等工程,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施工方案未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的;
(三)挖掘作业开工前未查明地下管线、管网情况,未制定和采取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大型提升运输吊装设备,如塔吊、施工电梯、井字架等未制定拆装方案,未履行检测检验手续,现场拆装和使用作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施工现场对危险因素,监管不到位,对于防高处坠落、防坍塌、防物体打击、防触电、防火灾、防机械伤害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在大风、雨、雪等恶劣天气和黑夜照明光度不足条件下进行室外冒险施工作业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上报和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要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信息台帐和档案,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定时加以分类、统计和分析。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责令书》,并逐级上报,按照“企业负责、部门监管、政府督办、限期整改”的原则,实施逐级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告。
对无需停产停业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对需全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三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管理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同时为下级人民政府及管理部门的督办任务。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整改难度较大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整改领导组进行专题研究,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监督整改。
第三十六条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后,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或建设;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限时整改。对整改无效或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拒不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管检查,并依法查处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非法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被挂牌督办的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提请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有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监督和举报各类事故隐患。
第五章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排查治理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押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不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及重大险情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或者整改不合格,未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建设的;
(六)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七)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和评估的;
(九)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督指令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人员,给予奖励。
(一)及时发现、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排查、督办、治理事故隐患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采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安全水平、保障能力显著提高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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