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6-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湖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运城市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运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3日
运城市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运城市城区道路交通和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公安部、民政部等七部局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28号)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内所有行驶及从事营运活动的三轮车,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区营运三轮车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总量控制、逐步淘汰的原则。城区营运三轮车经营权实行公开竞拍,有偿使用,严禁私自增加和更新。
第四条鼓励城区内客运三轮车实行公司化运营。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监察、工商、民政、残联、住建、质监、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市区三轮车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三轮车通行的道路安全管理,对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的机动、电动三轮车核发三轮车号牌、行驶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申请人核发三轮车驾驶证,划定禁行区域,明确禁行时限,实施三轮车通行管制,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城区营运三轮车的许可及管理,对符合营运条件的客运三轮车经营公司及客、货运三轮车经营者实施许可;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但符合质监部门提供的安全技术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力、电动三轮车,由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流量、道路承载能力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营运三轮车总量,进行车辆检验,核发车辆营运号牌、营运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申请人核发从业资格证;由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依法查处三轮车非法、违规营运行为;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客运三轮车经营公司,依法核发客运三轮车经营公司营业执照;实施车身广告发布的登记管理;对三轮车销售、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监管,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三轮车、组装、拼装三轮车和私自发布车身广告等违法行为;协助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四)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城市低保人群从事三轮车载客营运和客运三轮车协会组织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审核把关;将退出城市客运市场、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家庭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依法取缔客运三轮车非法组织;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审核从事三轮车客运经营者的城市低保资格;
(五)市残疾人联合会牵头组建残疾人三轮车客运经营公司;及时掌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情况,教育引导从业者遵纪守法、文明驾驶;协助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三轮车客运经营实施监督检查,规范营运行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查处;
(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客运三轮车车身广告的审批和管理,依法查处营运三轮车非法喷涂、张贴、张挂的广告,以及虽经批准但设置不符规范、污损或残缺不全的广告;
(七)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三轮车生产领域进行监管,并对非法行为予以查处;
(八)市物价部门负责参照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价格相关程序,对三轮车营运价格进行制定和监管;
(九)市财政部门将客运三轮车市场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十)市监察部门负责对三轮车管理中各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作为、乱作为及各类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相关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成立市客运三轮车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之间对客运三轮车的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组织专项整治活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指导组建客运三轮车行业协会,受理并处理对客运三轮车从业人员的相关投诉。
市客运三轮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
第二章营运许可
第七条申请从事营运三轮车经营的公司,除符合《公司法》一般规定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三轮车;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办公经营场所、维修保养场地及车辆停放场地;
(五)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质、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
第八条从事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的驾驶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女性年龄在18-5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二)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从事残疾人三轮车载客营运的驾驶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女性年龄在18-55周岁之间,经残联部门鉴定有经营能力;
(二)有相应的驾驶证或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核发的有效证件;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从事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载客营运的驾驶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女性年龄在18-5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二)有相应的驾驶证或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核发的有效证件;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从事三轮车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营运: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男性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女性年龄在18-55周岁之间;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对户籍为盐湖区城区范围内的残疾人、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从事城区营运三轮车公司经营、三轮车营运活动的,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予以优先。
第三章通行及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中心城区早7时至晚22时,除残疾人代步车外(需持有市交警部门办理的相关证明),禁止三轮车通行。其他时间允许非营运性质、运送民生物资和具备合法运营手续的三轮车行驶。
第十四条对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而未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严禁未取得运营手续的三轮车非法从事载客、载货营运。
第十五条客运三轮车必须采用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篷,并统一喷涂车身颜色、标志。
严禁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的客运三轮车。严禁人力客运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严禁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三轮车进行营运。
第十六条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营运秩序,热情周到服务,文明礼貌待客,统一着装、车容整洁,严禁欺行霸市、强拉乘客,严禁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告的时限、区域营运;
(三)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号牌、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四)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凭证和从业资格证;
(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七)按规定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八)严禁转让、出租、转借、转卖或涂改、伪造车辆号牌、营运号牌、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
(九)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和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批,不得在客运三轮车上喷涂、张贴、悬挂广告;
(十)不得利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工商、住建、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从事载客营运的三轮车公司、车辆及经营者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发给年度检验合格证,允许继续经营;年度检验不合格者,由发证部门收回相关证件,注销许可,停止营运。
第十八条经批准营运的客运三轮车公司、经营者及货运三轮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禁止性管理规定的,分别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的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未取得牌照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牌照、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扣留车辆,予以行政处罚;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人力客运三轮车非法安装动力装置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收缴非法安装的动力装置;
(四)三轮车违反禁行区域、禁行时限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营运三轮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
2.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资质检验或资质检验不合格仍进行营运的;
3.转让、出租、转借、转卖或涂改、伪造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
4.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
(六)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客运三轮车营运公司经营的、非法销售、拼装三轮车的、未经登记擅自发布车身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七)未经批准在客运三轮车上喷涂、张贴、张挂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但设置不符规范、污损或残缺不全的广告,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运城市中心城区综合治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提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销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区三轮车管理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在执法过程中出现各类违规、违纪行为,由市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营运性质的三轮车,是指在城区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三轮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按照《运城市中心城区综合治理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百平方公里规划区域范围,主要区域是东至学苑路、西至圣惠路,南至红旗街、北至华源街,重点从东到西依次为学苑路、槐东路、中银路、人民路、解放路、圣惠路,从南到北依次为红旗街、河东街、禹都街、工农街、条山街、华源街,共十二条街路。
第二十六条城区以外其他城镇、街道的营运三轮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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