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运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4日

运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动态分类排查、动态评审挂账、动态整改销账”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以及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运政发〔2012〕15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实施范围包括: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企业、建筑施工、民爆企业、公众聚集场所和其他等按要求应进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录入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隐患排查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每月或每半月(规模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法人工业企业,规模以上商业企业是指年商品销售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企业(单位)和年商品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企业(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实施许可的企业实行半月报,其他企业实行月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简称自查自报系统)向相关部门上报。各县(市、区)行业监管(管理)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自查自报工作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本意见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隐患治理登记及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分类登记、信息报送、风险评估(评价)、监测监控、资金保障、整改治理、验收销号等管理制度。

(三)根据相关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出台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自查自报单位每半月或每月(规模以上、存在重大危险源、实施许可的企业实行半月报,其他企业实行月报)将排查出的一般隐患及整改情况录入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立即上报。

(五)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六)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条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村委会(居委会)要按照运安办发〔2012〕14号文件内容进行摸底排查,重点突出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各村委会(居委会)每周五12:00前将摸底排查情况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每周五18:00前将排查情况报县(市、区)、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安委办每周二12:00前利用系统协同办公模板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县(市、区)、开发区安委办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督促辖区内不同行业类别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工作,并每季度进行核查。

(二)建立信息台账。负责组织录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基础信息,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台账。

(三)每季度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上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四)对本辖区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对县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确认,挂牌督办,进行销号处理,谁确认谁销号。)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要形成记录,并建立存档。

(六)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七)及时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企业结合实际制定适合自己的自查自报标准。

第九条县(市、区)、开发区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每季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信息进行核查、分析、汇总,形成核查报告和专题分析报告,上报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

(二)指导各企业制定标准,并在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本系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四)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要形成记录,并建立档案。

(五)配合开展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隐患自查自报、人员培训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市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运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规范》中划分的不同行业类别,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标准。

(二)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的操作培训,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每季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信息进行核查、分析、汇总,形成核查报告和专题分析报告,上报同级政府安委办。

(四)对本系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要形成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特种设备、爆破作业、气象、职业健康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及时处理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的事故隐患,每季度将工作情况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和行业管理部门。

市质监局:负责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的专项监管;

市气象局:负责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避雷设备的专项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爆破拆除作业的专项监管;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火灾隐患的专项监管;

市安监局:负责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的专项监管。

第十二条市政府安委办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发自查自报系统,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及时将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录入自查自报系统。

(二)组织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综合监管部门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本办法及自查自报系统操作培训。

(三)每季度对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综合监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专项报告上报市政府。

(四)组织挂牌督办。对辖区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督部门及综合监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地专项整治,对(市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五)建立例会制度。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综合监管部门月例会以及市安委办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听取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综合监管部门工作汇报。

(六)建立函告制度。向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存在问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发送建议函。

(七)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业管理部门及综合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

(八)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奖惩机制。

(九)建立考核机制。市政府将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对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区)、各开发区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三章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隐患自查、自改、上报工作。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按照岗位、班组、车间及厂矿分不同岗位参照行业标准要求制定标准,具体标准内容包括工艺参数、生产装置状况、操作人员资质、消防、电器等。并将各岗位职责及隐患排查上报流程张贴在单位醒目的地方,岗位和班组根据操作规程、安全规程、技术规程进行日查,对发现的一般隐患组织有关人员立即整改,每日及时上报车间,车间每周将隐患及治理情况上报厂部,由厂部负责录入。

第十四条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隐患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并于每月15日前和30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网上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四)治理前、治理中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县(市、区)、开发区行业管理部门在尽量避免重复的情况下,按照企业数不低于20%的比例对本辖区或本行业范围内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核查。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县(市、区)、开发区安委办及市行业管理部门上报上一季度现场核查情况报告;县(市、区)、开发区安委办及市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数不低于15%的比例对本辖区或本行业范围内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核查。同时,根据自查自报系统显示的安全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写出专题分析报告,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连同(上一季度)现场核查报告一并上报市政府安委办。未上报隐患或上报隐患为零的企业列为必须核查单位。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部门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自查自报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八条行业管理部门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整改;对不能自行处理的,移送同级政府安委办;各级人民政府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市、县(市、区)两级挂账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涉及专项监管的,移送专项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安委办每季度对生产经营单位、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安委办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抽查,并形成专项督查报告上报市政府,同时,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全市隐患自查自报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奖惩规定

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隐患,企业技术力量不能无法解决,由企业提出申请,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协助聘请专家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可作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先进的评选资格之一;对连续三个月未上报隐患排查工作开展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并给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作为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市政府对各级、各部门行政正职的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的,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和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积极、成效显著的,可作为市政府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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