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村镇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9-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村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3〕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市辖区村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7日

绵阳市市辖区村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村镇规划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市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成绵广高速、绵遂高速、南环高速围合区域及仙海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村镇规划包含镇、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规划、新村规划。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辖区村镇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派出机构(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村镇规划管理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门的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在派出机构指导下,依法实施本辖区村镇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村镇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村镇规划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有权对村镇规划提出意见,对违反村镇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村镇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村镇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规划编制规范要求,坚持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和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布局合理、配套完善、环境优美、具有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辖区村镇规划编制计划,下达年度规划编制任务。

派出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跨镇区协调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派出机构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村镇规划,负责组织完成年度规划编制任务,并做好其它规划编制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派出机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第十一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应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的资料,并配合村镇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编制村镇规划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派出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各类村镇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按本办法上报审批,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第二节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六条乡镇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一)评审规划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镇总体规划方案完成后,由派出机构协助市规划局组织进行部门会审和专家评审。

(二)草案公示。编制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告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三)乡镇人大审议。编制单位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请乡镇人大审议。

(四)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批。乡镇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派出机构上报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批。

(五)公布批准的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即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室外公示牌、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镇、乡总体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详细规划审批程序:

(一)规划评审。规划方案完成后,由派出机构协助市规划局组织进行部门会审和专家评审。

(二)规划草案公示。编制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告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

(三)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批。编制单位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由派出机构将征求意见后的规划草案上报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四)规划公布。规划一经批准即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规划合编的按照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村、新村规划审批程序:

(一)规划评审。规划方案完成后,由派出机构协助市规划局组织进行部门会审和专家评审。

(二)村民大会讨论。编制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后,交由村民大会讨论同意通过。

(三)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批。编制单位根据村民意见修改后,由派出机构报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节村镇规划调整

第十九条规划调整指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空间布局等内容调整。

第二十条镇、乡总体规划的调整,组织编制机关应将原规划实施情况上报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涉及调整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由派出机构上报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经批准后方可修改编制方案。

第二十一条镇详细规划、乡场镇建设规划的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方案的修改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专家、公众和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重新编制详细规划,报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园区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村规划、新村规划的局部变更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批。

第三章村镇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国有土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依法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以及农村社区住宅(集中居民点)建设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办理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依法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造成开工延迟并办理延期的除外,被许可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延期。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选址方案和建设项目有关资料,向派出机构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向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派出机构根据村镇规划、项目要求及拟选址用地情况进行初审。

(三)经审核,符合规划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由派出机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地块规划条件可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并申报办理。

第二十八条工业项目选址方案及用地规模必须进行前期规划审查和控制,出具规划意见。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镇乡、村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审批等文件资料,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在镇乡、村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村镇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根据规划条件依法实施土地出让后,由受让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项目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向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派出机构根据村镇规划、项目要求及地块现状进行初审。

3.经审核,符合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派出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派出机构根据村镇规划和相关情况进行初审。

3.经审核,符合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派出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镇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和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在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有关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地块规划条件,经审核,符合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派出机构出具地块规划条件。

2.在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持相关资料申请办理项目总图、方案审批及施工图复核手续。

3.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地块规划条件、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派出机构根据村镇规划和相关情况进行初审。经审核,符合村镇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的,由派出机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持相关资料申请办理项目总图、方案审批及施工图复核手续;

2.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地块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图复核意见等有关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派出机构根据村镇规划和相关情况进行初审。经审核,符合村镇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的,由派出机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派出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前款资料在项目施工现场或者销售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派出机构应对建筑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规划跟踪管理,包括建筑物放线(验线)、建筑物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平面、顶层平面的查验、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须将所有的竣工图纸、资料、竣工测量电子文件送派出机构存档。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社区住宅建设的,以及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在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乡村建设依据乡、村规划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派出机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规划道路红线外100米范围内、20米以上(含20米)30米以下规划道路红线外5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个人住宅。确因房屋危旧的,经查实可原地基、原面积翻建或对原房屋维修加固。

第三十八条下列区域不得批准进行乡村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经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因城镇近期建设已在本轮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将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收范围的。

(二)公路、铁路、河道、水源地、输电线路和其他工程管线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其他建设的用地保护、防护范围。

(三)在乡、村规划区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控制建筑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社区住宅建设的,以及确需占用农用地、异址新建或者超出原宅基地使用范围扩建住宅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派出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2.派出机构按照村镇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意见等相关情况进行初审,确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经审核,符合村镇规划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由派出机构向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规划条件。

4.派出机构审核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符合村镇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在乡、村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上建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四邻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提出设计要求,报派出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农村居民零星住房新建、扩建、加层的规划选址(要求尽量集中选址建设)定点放线、规划监督检查和竣工核实工作,并按批次将规划选址、建设、竣工核实等相关资料报派出机构备案,村民自建住宅除外。

建筑后退省、县、乡道路距离按《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沿线农房重建管理工作的通知》(绵府发〔2008〕19号)及《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干线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通告》(绵府通告〔2009〕6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节临时建设

第四十一条在镇乡、村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和城乡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由乡镇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影响乡、村规划的实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履行耕地复垦等义务,未经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并经原批准机关检查合格。

第七节规划许可的变更

第四十四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规划许可证》发放后有效期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派出机构申请对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变更,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城乡规划相关要求,做出相应的规划许可变更决定。

第四十五条变更内容依法应先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派出机构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派出机构不得批准。

派出机构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核实。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控告。

第四十七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职尽责,不按规定查处违法建设的,或者不依据规划处置意见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市、区、园区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村镇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村、社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未尽事宜按《城乡规划法》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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