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号:哈行办发〔2014〕6 号
颁布日期:2014-01-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月28日

哈密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环境保护部《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密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安、财政、发改、交通运输、质监、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查处未取得环保标志和年检标志的违法机动车;禁止排气不达标车辆上路行驶;制定并实施黄标车限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机动车环保标志印制、环保检验、淘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黄标车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

发改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营运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维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测设备计量论证、标定等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使用不达标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的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实施促进车用汽柴油产品提升并会同公安、环保、发改等部门制订黄标车淘汰工作方案,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黄标车分期分批实施强制报废。

第七条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有关技术资料报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汽车排气污染检验设备和仪器。经过大修或发动机维修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十条销售车用燃油的公司,应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一条在本地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新购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地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购买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所在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首次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自主选择到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后并经环保复检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八条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

第十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环检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报告,并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环检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配合下可定期在机动车固定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未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抽检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维修并复检合格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学、系统、长效的机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全地区或者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哈密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地委办公室,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办公室。

哈密地区行署办公室2014年1月28日印发

附件【哈行办发〔2014〕6号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hami.gov.cn/system/_content/download.jsp?urltype=news.DownloadAttachUrl&owner=1037692931&wbfileid=8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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