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9-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办发〔2012〕16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部门管理机构: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24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在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克州”)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克州各级各部门不得以矿产资源配置为条件招商引资。

第五条在克州境内开采建筑和道路用石(包括砂岩、石灰岩、安山岩、玄武岩等)、水泥和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由克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第六条在克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注册企业应在克州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从业人员及固定联系电话等。

第七条凡在克州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临时用地使用费。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开采矿种、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条件。采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金属矿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三)开采建筑和道路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不得在克州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行为。

已开采矿山企业达不到以上条件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完成工商注册的变更增资手续,逾期未完成的,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实施矿山建设,2年内进行生产。逾期未实施,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探矿权人应加大勘查投入,对达不到自治区规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和存在圈而不探行为的,年检不予通过,同时不予办理延续矿权手续。

第十条凡持有边境地区采矿权、探矿权以及从事地质调查、科学考察、环境监测的企业或团体,应到克州公安边防部门审核并办理《边境地区野外生产作业通知书》、《出入边境管理区人员通行证》、《边境前沿车辆通行证》等证件后,方可进入边境管理区进行作业,并接受边防派出所的日常管理。生产经营和勘查工作正常的重点矿山企业,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其出入边境管理区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人员通行证》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企业负责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力度,实行矿山企业安全监督员制度,防止人员伤亡和发生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发现企业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应立即停产,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鼓励大企业大集团整合矿产资源,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选择科学的采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水平。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作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数据资料。各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品计量工作。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未达到核定指标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对依法关闭的矿山,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封堵井口、拆除设施、复垦恢复地貌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在开采资源过程中,应加强地表的恢复,加大地表植被投入,积极促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凡转让采矿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

(二)采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采矿行为;

(五)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采矿权转让须经当地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商管理等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人属于公司法人变更和涉及股权变更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征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凡在克州从事勘查开发的矿山企业(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年检时,应当提供国家或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通过年检。

第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开采的,按规定应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办理延续相关资料;矿业权人因资料不全等原因造成逾期、不予延续等情况,由矿山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矿山企业,由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并采取停产、关闭、取缔等措施:

(一)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二)越界越层采矿;

(三)未取得探矿许可证,以探代采;

(四)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矿权;

(五)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租金、税费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克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加强动态巡查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立即予以制止,并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安全责任制,按照任务到点、责任到人的要求,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监管单位和责任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公布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范围。负责依法颁发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及时发现并制止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存在重大隐患不及时整改和治理的矿山企业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等监管指令。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查处证照不全或者私自增加作业地点的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矿山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监督关闭矿山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处向非法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为,查处阻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等涉嫌犯罪案件。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五)公安武警边防部门负责边境管理区矿山开采人员车辆管理和爆炸物品管理,核查进入边境管理区开采作业单位相关手续,对于不符合矿山开采要求的单位或其他各类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阻止进入边境管理区作业,对于证件不符的人员、车辆要阻止进入,对于违规民用爆炸物品要予以查封或收缴。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对克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七)财政部门依据《自治区矿产资源加工企业税收向资源地返还暂行办法》做好资源地的税收返还工作。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法检查矿山开采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处理无环评手续,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矿山企业。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对修建矿山道路进行合理布局,矿山企业应将矿山道路修建方案报克州交通运输部门,克州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矿山道路建设。矿山企业修建矿山道路必须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矿山集中区域或大型矿山企业应修建矿山道路。采矿权人有义务配合克州交通运输部门进行道路治理超载超限行政执法工作,做好汽车运输超载超限源头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农村道路维护工作。

(十)水利、林业、草原部门负责矿山开采过程中,依法督促企业做好水资源、林地、草场植被的保护工作。凡矿山开采涉及林地、草地的,应当到克州林业、草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涉及河道开采建筑用砂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业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水利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方可开采资源。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3至5万元;

(二)对举报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1至3万元;

(三)对举报非法使用危险化学品,进行选矿堆浸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1至3万元;

(四)对举报隐瞒事故行为的奖励1至3万元。

第二十四条建立协调机制。成立克州矿山企业开采服务协调组织,成员由涉及矿山开采管理的各部门业务人员组成,服务协调企业有序开发。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在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前4个月,发送书面告知书,要求矿山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矿权延续相关手续。企业不能按时办理延续手续,造成矿山企业停产、采矿许可证废止等损失,由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提出的新立、延续、转让、变更等申请所涉及的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克州人民政府确认的行政许可法定时限依法审批,超越期限的,矿山企业可向本行政区域所在的监察部门举报。政府相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分管领导、责任科(室)长、经办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并告知矿山企业。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强化社会责任意识,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处理好与当地政府和维护农牧民利益的关系。矿山企业所在地政府应主动为企业免费提供服务,协调解决矿山勘探、开采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八条克州监察局设立服务投诉中心,受理矿山企业对克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服务存在的违规、违纪和效率低等问题,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非法无证盗采矿产资源的;

(四)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条采取采富(矿)弃贫(矿)、采厚(矿)弃薄(矿)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一)未经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20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吊销名单告知相关部门,各职能部门应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

企业自采矿许可证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凡在边境地区从事勘绘、采(探)矿作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无证人员或证件不符人员带入边境管理区,如有违反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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