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航空运输和互相服务的议定书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文号:
颁布日期:1970-0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航空运输和互相服务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11月5日生效日期1966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根据一九五九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中朝民航协定),协议如下:

第一条总则

一、在中朝民航协定第一条甲款所述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缔约双方飞机的定期飞行次数和班期时刻表由缔约双方根据运输需要协议确定。缔约一方如在规定航线上作班期以外的飞行,应在飞机起飞二十四小时前向缔约对方提出飞行预报。

班期飞行的飞机对班期以外的飞机有优先载运权。缔约双方将采取适当措施使双方飞机的载量均衡。

二、缔约双方将各自获得各该方飞机在规定航线上的收入和负担其开支。

三、缔约双方在规定航线上进行陆空通话时,对朝鲜飞机使用朝语,对中国飞机使用汉语,或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陆空和平面通报使用国际无线电航空Q简语。

四、缔约双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文件,以双方同意的文字编制。

第二条机务维护

缔约一方将向缔约对方飞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按飞机所属方的现行机务维护工作规定进行飞行前后的维护工作;

二、提供机场内的服务,即飞机的接受、出发的指挥和飞机警卫等;

三、根据机长或代表的书面请求,在可能范围内,进行飞机小修理,飞机小修理包括更换个别零件、仪表和附件;

四、为飞机加充燃料和润滑油;

五、提供飞机加用的燃料和润滑油;

六、保管对方的燃料和润滑油并安排由火车站至机场的运输。

第三条无线电通信导航和气象供应

缔约一方将向缔约对方飞机提供飞行所必需的以下服务:

一、无线电通信和导航服务;

二、气象服务;

三、飞行指挥。

第四条业务总代理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朝鲜民用航空局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业务总代理人。朝鲜民用航空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朝鲜民用航空局的业务总代理人。

二、缔约一方为缔约对方提供以下商务服务:

甲、填售为在缔约对方航线上运输客货所需的客票、换票证、货运单或其他凭证。此项凭证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在货运单中可以规定将货物转交同出票方有联运代理关系的其他运输机构继续载运至承运方航线不通达的地方;

根据本款办理的运输手续可由其代理人办理,但应将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缔约对方;

乙、办理旅客到达和出发的服务,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收运、保管、装卸和交提;

丙、协助办理政府规定的有关飞机到达和出发的手续,包括海关、护照、检疫等工作;

丁、在缔约对方提出要求时,协助安排旅客的膳宿,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在机场同城区间的运输;

戊、编制缔约对方所采用的随机文件;

己、按有关邮政当局的规定接受和转交邮件;

庚、清理机仓和仓内设备;

辛、在缔约对方提出要求时,为缔约对方办理机上饮食用品和服务设备的供应、补充以及宣传广告工作。

三、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应按照承运方的现行规章办理。双方的规章应尽可能取得一致。

四、规定航线上的旅客、行李、货物运输按双方协议的统一运价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人民币计收;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朝鲜币计收。运价的人民币与朝币的换算按照两国政府有关支付协定规定的比价折算。

五、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对方提供代理业务所必须的运价表和其他资料,如有变动、补充或废止,应及时通知。

第五条其他服务

缔约一方应协助缔约对方安排以下事项:

一、空勤组的膳宿和地面交通;

二、经营规定航线的工作机构和空勤组休息所需的房屋。

第六条责任

一、如缔约一方未履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或由于其人员代理人的疏忽致使承运方飞机、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遭受任何损失,则过失一方应对遭受损失一方负责。

二、填售在缔约对方航线上运输客货所需的客票、换票证、货运单或其他运输凭证的缔约一方对承运方是否履行规定的运输合同不负责任。但由于出票方或其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以及该方不正确地填售或转交运输凭证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该方负责,承运方不负责任。

三、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对第三者造成损失时,应按照缔约对方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的发生是由于缔约对方或第三者的过失所造成时,则飞机所属方不负赔偿责任。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向承运方所提赔偿要求或诉追的必要文件单据,并根据缔约对方的要求,对赔偿要求或诉追进行调查,因而支付的费用,由缔约对方负担。

第七条服务费率

缔约双方根据本议定书互相提供的各种服务按照以下费率计算:

一、飞机在机场起降,包括该次飞行所必须的各项机务、导航、通信、气象服务等(第二条一、二、三、四款;第三条一、二、三款),每次按提供方规定的费率计算,但双方费率的差别不宜过大;

二、为缔约对方飞机提供的零件、仪表和附件,以及机务维护时修理中耗用的材料,按该国家现行价格计算;

三、互相提供的燃料和润滑油的差额用实物在指定地点偿还,运费由双方按实际开支,相互偿还,有关接收、装卸、运输和保管对方燃料和润滑油的服务按该国家的现行价格计算;

四、缔约双方相互代理业务的手续费:客运为全部客票收入的10%,货运为全部货物运费收入的7.5%;在运输收入应退还旅客或托运人时,退还部分无手续费;

五、经要求而协助安排的旅客膳宿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

六、旅客往返机场和城区间的交通费用,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由旅客自理;

七、为缔约对方空勤组、工作机构安排的膳宿、办公室、交通费用按实际支出或规定的费率计算;

八、第四条二项辛款所指服务及其他代支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第八条结算

缔约双方根据本议定书互相代理业务和提供各项服务的结算,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缔约一方应在每月月底前向缔约对方提出上一月的结算帐单。帐单上应开列以下应收款项:

--根据缔约对方填售的运输凭证在自己飞机上载运旅客、行李和货物的金额扣除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费以后应由缔约对方归还的一切营业收入;

--为缔约对方所提供的各种服务的金额和其他应收金额。

二、缔约双方所开帐单,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有关支付协定的规定,按非贸易清算的项目,以本国货币为单位;按贸易清算的项目以贸易卢布为单位开列。

以上帐单应附有一切必要的凭证。

缔约双方的帐目以轧差的方法进行,债务方应在收到帐单后三十天内,将应付的差额,清付给债权方。

三、缔约一方如对缔约对方所提出的帐单有意见,应在收到帐单之日起三十天内通知缔约对方,如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尚未解决,应先照付,待解决后再行调整。

四、提出修正帐单的权利限期一年,自进行运输或提供其他服务的下月一日起计算。

五、有关邮件运输的结算,由缔约双方分别同其本国的邮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遇有强迫降落或其他事故时,缔约对方应给予该飞机所载旅客、行李、货物、邮件以必要的协助,费用由飞机所属方负担。

第十条在执行本议定书时,如发生异议,由缔约双方直接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如缔约一方认为本议定书的条款有必要加以修改时,可以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协商修改。

第十二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一九五九年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的有效期相同。本议定书生效后,缔约双方前此签订的与本议定书相抵触的一切协议全部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五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鲜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总局代表民用航空局代表

沈图金耀荣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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