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海事局文号:京海事字〔2006〕1号
颁布日期:2006-02-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印发《北京市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郊区县交通局(海事管理机构)、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市区管理处:

现将《北京市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范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条北京市地方海事局主管全市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区县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无海事管理机构的区县,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市海事局、区县海事管理机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事故;

(二)搁浅事故;

(三)触礁事故;

(四)触损事故;

(五)浪损事故;

(六)火灾、爆炸事故;

(七)风灾事故;

(八)自沉;

(九)其它引起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不包括人员自杀、他杀等)。

第五条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报告

第六条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关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七条《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概况(包括船名、船舶主要技术数据、船舶证书、船员及载客情况);

(二)船舶单位情况(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水域的环境情况(包括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等);

(五)船舶损害情况;

(六)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七)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三章立案和管辖

第九条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做好报告纪录并对所报告事项进行审查,所报告事故确属水上交通事故的,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条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地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主管机关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调查

第十四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主管机关调查人员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验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水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船舶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备、设施及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态、设备和设施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十五条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执行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勘验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记录。

勘查记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依法指派、聘请专业机构、人员对事故所涉及的船舶、设施进行检验或鉴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检验、鉴定方支付。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核定。受损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失如实统计,签名、盖章后报送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取证情况,做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概况(包括船名、船舶主要技术数据、船舶证书、船员及载客情况);

(二)船舶所属单位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水域的环境情况(包括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等);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机关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相关证据做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当事人名称、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事故责任认定;

(四)当事人权利;

(五)送达人及被送达人;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水上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责任性质、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事故不属于水上交通事故:

(一)船舶污染(非交通事故引起)、船员工伤、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员或旅客自杀或他杀等;

(二)乘坐6人以下及由游客自驾的用于游乐的船、艇、筏发生的事故。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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