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梅市府〔2008〕83号
颁布日期:2008-12-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梅市府〔2008〕83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已于2008年9月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54、52号文件公布施行。这是我省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效能政府的一项重大举措。为了保障“两个办法”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现将《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两个办法”贯彻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两个办法”是以追究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为手段,规范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腐败发生。它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途径和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充分认识“两个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要从战略和长远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意识,真正把贯彻实施“两个办法”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来对待,进一步增强实行“两个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切实抓好“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切实抓好“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把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要拟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利用会议、网络、简报、板报和横幅等形式,积极开展学习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两个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切实增强贯彻落实“两个办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对照“两个办法”,通过自我查摆、单位内部互相查摆、征求意见帮助查摆等方式,认真查找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决策、执行行政决策和工作部署、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作风建设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查摆出的问题,要制定整改措施,认真加以整改,确保整改措施到位、整改效果明显。要把落实“两个办法”与推进本地本部门改进作风、提高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问责工作的长效机制,保障问责工作有效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两个办法”的具体内容,跟踪走访和报道“两个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先进典型,鞭策和督促后进单位,使“两个办法”的责任追究范围、方式、权限和程序等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宣传教育,在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形成贯彻落实“两个办法”的良好氛围,树立“人人都是投资环境”的强烈意识,切实履行好行政管理职责。

各地各部门要在12月20日前将本地本部门贯彻实施“两个办法”的活动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

三、加强监督检查,保障“两个办法”顺利贯彻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为抓手,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严肃认真地执行“两个办法”。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两个办法”。要联系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做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两个办法”在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营造良好投资软环境和加速经济发展中的保障作用。市、县两级监察机关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切实负起效能监察的责任,对行政机关、政府首长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目标不落实,妨碍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创造良好投资软环境大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过错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予以责任追究。要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背“两个办法”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切实维护行政纪律的严肃性。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政府部门,对本系统所属的下级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七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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