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92年第30号
颁布日期:1992-12-10失效日期:2003-09-09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摩托车维修质量,保护摩托车承修、送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摩托车维修是指对各种类型的摩托车进行大修、总成大修、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

第三条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摩托车维修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摩托车维修的单位、个人和摩托车生产厂家在本市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负责摩托车维修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培训摩托车维修技术人员,收集、交流摩托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摩托车维修咨询服务。

第七条市摩托车维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三章开业管理

第九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级别、规划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符合本市或县(市)摩托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应当向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审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给《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答复。

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二条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摩托车大修和总成大修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摩托车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的,在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开办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在县(市)、上街区开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者合并、分立、转户,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对《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对摩托车进行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承修与送修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维修的项目、期限、质量标准、费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因交通事故送修的摩托车和无行车牌证及来路不明的摩托车,送修方须持公安机关证明。否则,承修方不得承修。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

第十九条禁止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摩托车维修专用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

对进口摩托车和特种车辆,没有维修质量标准的,参照该类车辆出厂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维修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充邓。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更换总成件,应征得送修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完善质量检验措施。

第二十五条经过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摩托车,保修期为三十天或者行驶三千公里。

保修期从出厂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的,由承修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天摩托车承修与送修双方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申请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收缴《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总人口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在限期内未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一)摩托车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无偿返修,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三)弄虚作假、故意损坏承修车辆部件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修理、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的,责令将车辆解体,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

(六)拒绝、阻挠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

第二十九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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