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文号:令1996年第84号
颁布日期:1996-01-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维护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及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琼州海峡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轮渡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部队在琼州海峡水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码头、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舶当天航行超过10小时的,必须增配1名船长。

第五条船舶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船舶航行安全设备,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定期举行应变演习,并按规定将演习活动内容填入《航海日志》,以备检查。

第六条船舶必须按装载规定配载,严禁船舶超载、滥载。

第七条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除适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外,其他船舶严禁装载危险货物。严禁在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倾倒废弃物。

严禁船员、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上船。

第八条船舶上落旅客(车辆)时,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维护秩序,客、车上落实行人、车分流。船舶开航后,随车人员必须离开车辆,在指定的地方停留,不得在装车甲板随意停留。装载车辆应当绑扎或者采取其他加固措施,车辆之间、车辆与消防栓之间应当预留不少于60厘米宽的

安全通道。

第九条船舶航行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保持正规了望,当能见度不良时要严格执行雾航规则,任何时候都应当使用安全航速,以确保安全。

第十条当恶劣天气影响船舶航行时,由船公司按船舶的技术状况决定船舶能否开航。船舶防台风工作由各港防台风指挥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船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图作业,正确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及《油类记录簿》。

第十二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就近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并于48小时内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港务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琼州海峡渡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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