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 | 文号:铜府发〔2015〕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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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2-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铜府发〔2015〕2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日
铜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贵州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市级财政预决算;
(二)编制或者修改全市性的各类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三)编制或者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四)全市性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或者修改;
(五)城市房屋、农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或者修改;
(六)全市性的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修改;
(七)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重大专项基金的安排,市属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八)制定或者修改全市性的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重大政策;
(九)制定或者修改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科技文化、住房保障、地方金融、物价调整、扶贫开发等全市性的重大政策;
(十)制定或者修改事关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为重大事项的事项;
(十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明确指示或者规定为重大事项的事项;
(十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草案或者建议的重大事项;
(十四)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认定的事项;
(十五)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公众参与;
(二)专家论证;
(三)风险评估;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重大行政决策的确定和起草
第六条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
(二)其他市级国家机关,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建议理由、依据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当年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目录。特殊情况也可临时提出。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一些事项需要作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建议。
第九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决定是否作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条超过总数1/2的市人大代表或者市政协委员联名提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超过总数1/2的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或者市政协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承办。承办机构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起草机构或人员应当经过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重大决策的基本情况。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起草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决策承办机构反馈。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出不同意见的,由承办机构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承办机构在报送决策草案时要说明情况。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建议。
对涉及某行业或某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该行业或领域内较为普遍地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机构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组织进行民意调查或者组织讨论,引导公众更广泛地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五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广播媒体等征求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该种方式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0日,特殊情况的不少于7日;
(二)召开座谈会、协商会征求意见。通过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群众代表参加座谈会、协商会征求意见建议;
(三)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根据《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的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征求意见方式及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机构应向社会公众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
(一)决策内容;
(二)主要依据、制定理由和情况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及时限;
(四)其他应公布事项。
第十七条承办机构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汇总、整理、分类,并形成是否予以采纳的书面意见。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处理情况应以适当形式公布,不采纳的要作适当说明。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业内专家或学者从专业的角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科学性论证。
第十九条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委托专业机构、业内专家论证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论证等形式进行论证。委托专业机构、专家进行论证的,应选择专业水平高、讲诚信的专业机构、专家。
第二十条专家咨询论证应当形成书面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保证专家资源的丰富和权威,同时配套建立专家诚信档案,作为专家库更新的依据。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决策承办机构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未经风险评估或评估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坚持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一致;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结果与目的是否一致;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重大行政决策可能产生的显性风险和潜在的风险;
(五)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实施对象的接受程度,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概率等;
(六)重大行政决策的中、长期利益及短期利益;
(七)重大行政决策失误时可以借鉴的经验、教训及可以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程序: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指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等;
(四)采取科学方法开展评估工作;
(五)撰写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风险评估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应当明确风险等级。
(一)评估结论属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
(二)评估结论属一般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但应分步实施;
(三)评估结论属较高风险的,应暂缓决策,待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决策;
(四)评估结论属高风险的,应不予决策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决策。
第二十七条决策承办机构对风险评估报告有质疑的,可以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重新评估。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征求意见的综合情况材料,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报告;
(四)决策承办机构的法律意见书;
(五)合法性审查所需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决策草案说明应当包含决策事项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决策目标、主要措施及依据、征求意见情况、论证评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时效性较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决策承办机构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三十三条决策承办部门对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质疑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除下列情形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属于其他重大行政决策的配套措施或补充方案,对原决策主要内容没有实质性增减的;
(二)属于解决纠纷类决策,已通过前期工作化解纠纷的;
(三)属于非常规型决策,已按突发应急等程序处理的;
(四)情况发生变化,无须继续决策的。
集体讨论时,半数以上应参会人员参会时有效。
第三十五条提交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三)专家论证意见;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集体讨论,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会前5日内告知参会人员,并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集体讨论过程中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就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情况作汇报,并回答参会人员提出的与决策相关的问题。
参会人员要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会议应当记录每位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并制作会议纪要。
市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经集体讨论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市长签发。经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不得实施。
经集体讨论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提交集体讨论。
经集体讨论作出暂缓决定的,暂缓超过1年期限,决策自动废止。
经集体讨论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组织再次讨论,并形成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长或临时主持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不经过本规定第三章至第六章相关程序,直接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一)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策,应当尽可能邀请与决策事项关联的单位、专家和有关方面代表参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并做好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不应公开外,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决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四十二条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三条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七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九章决策执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督查室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效能的监督,对决策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及时督促整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对存在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及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长和分管副市长。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十章后评估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具体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后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后评估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有关国家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有关专家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后评估建议。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在15日内启动后评估机制;认为没有必要的,在15日内告知建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后评估机构应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调研,向重大行政决策实施部门、相关行业性组织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并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决策效果监测点反馈等方法采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信息。
后评估机构在启动后评估机制过程中,认为继续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时,可以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中止执行,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10日内通知重大行政决策实施部门。
第五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主要评估以下内容:
(一)实施效果与制定目标的一致性;
(二)实施的成本与产生效益分析;
(三)产生的近期效果和可能的长远影响;
(四)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在启动后6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期间不影响原决策的实施。后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中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撰写后评估报告。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总体评估,对决策效果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评价;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审定,市人民政府研究审定后,应及时作出对重大行政决策延续、调整或者终结的决定。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风险评估机构、合法性审查机构、后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按照本规定完成相关事项并提供相关意见的,限期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对主要责任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组织应当以诚信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尽职履行合同约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解除合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撤销政府赋予的荣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形成的有关材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十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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