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号:铜署办发〔2008〕201号
颁布日期:2008-12-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铜署办发〔2008〕201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已经行署研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铜仁地区城市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为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救助工作中的困难及重要问题,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公共秩序,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要求,成立地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专员任组长,地区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卫生、城管、司法、交通、铁路、教育、法制、残联、民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团委、妇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地区民政局。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

1、负责组织实施和宣传国务院颁发的《办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实施细则》;指导救助管理机构按《办法》和《实施细则》开展救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宣传贯彻相关的法律法规;

2、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3、负责协调指导地、县两级救助管理站和不设站的县(市、特区)民政局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制定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教育培训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提高其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

4、负责联系外地民政部门,做好受助人员的返回与护送工作;

5、对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安置;

6、负责救助经卫生部门救治后病情痊愈或基本稳定的受助人员返乡;

7、负责对在救助期间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无名氏人员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死亡鉴定后的尸体火化工作;

8、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展社会捐助等活动,统筹用于弥补救助经费;

9、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户资金拨付管理。

(二)公安部门

1、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打击犯罪行动中解救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处罚且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责任人的未成年人等,应当及时将他们护送到定点医院救治或就近的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2、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流浪乞讨人员和组织、操作、教唆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3、协助救助保护机构核实受助人员的真实身份;

4、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三)财政部门

1、根据年救助量合理安排救助管理站年度经费预算,对临时性突发事件及时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将救助专项经费拨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户,并予以保障,同时监督、指导救助机构做好年度预算执行工作;

2、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等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六部委民发〔2006〕6号文件规定办理,由救助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实际情况每半年一次统一向财政和民政部门报告,经财政和民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和民政从民政大预算中按实核发给收治病人的定点医院;

3、监督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救助经费的管理和落实工作。

(四)卫生部门

1、指定地区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各县(市、特区)人民医院及有条件的中医院为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基本医疗救治定点医院,督促各定点医院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救治工作,协调各定点医院与救助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的甄别、入院、治疗和出院转送等工作,待其病情痊愈或稳定后转送民政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2、指导各县(市、特区)卫生部门确定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基本医疗救治定点医院,积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3、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在站工作人员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疾病预防、医疗救治、护理、康复等知识的培训工作,每年两次。

(五)建设城管部门

1、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流浪乞讨人员有履行告知、引导其到救助管理站求助等职责;发现身患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通知或直接送入卫生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2、对流浪乞讨人员中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履行教育、制止和纠正等职责,在教育、制止和纠正无效果的情况下,应正确行使城市管理法律手段进行管理;对救助机构车辆在执行救助任务时免收停车费,为救助机构在城区各汽车站、火车站、繁华路段、交通要道出入路口等显要位置设置方位导向牌;

3、发现组织、利用、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进行乞讨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其对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六)司法行政部门

1、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与救助管理工作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每年在救助机构内开展不少于2次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2、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利用、组织、教唆流浪乞讨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结合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揭露其违法犯罪行为;

3、对涉及法律事务和基本权益保障的救助人员,应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帮教工作。

(七)教育部门

1、应将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内流浪乞讨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工作范围,保证流浪乞讨适龄儿童享受国家的义务教育;

2、定时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少年儿童教育、心理矫治工作;定期组织人员参与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

3、协助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做好其工作人员的培训、专业资格考试等相关工作;

4、对救助保护机构内流浪适龄儿童入学,按政策规定收费,经费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解决。

(八)交通部门

1、各汽车站和运输企业,要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方便,并确保其安全;

2、为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在救助工作中,及时提供乘车凭证或在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九)铁路部门

1、按照铁道部民政部《关于加强铁路站车上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通知》铁运〔2006〕197号文件精神,加强与救助机构之间协调配合,做好铁路站车上的救助工作;

2、车站工作人员、公安人员、保安以及护路联防人员对在站内车上(包括编组站、到达场、发车场、货场)以及巡逻中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首先确保其生命安全。同时告知其到救助管理站求助,对自愿受助但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救助;

3、对身患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与当地救助机构联系或直接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救治,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及时派人处理;

4、为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火车站凭救助管理站出具的救助凭据优先售票,并在票面上加盖救助车票不得退卖印章。对救助机构办理退票时免受手续费,为流浪乞讨人员进站、乘车返乡提供方便。

(十)政府法制机构

1、加强有关救助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调研工作,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保障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措施,保障救助有章可循;

2、受理有关救助管理工作的行政复议案件。

(十一)民族宗教部门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少数民族宗教事务政策,积极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少数民族、信教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2、为救助管理机构提供少数民族语种翻译。

(十二)残联部门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积极协助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的询问、查证、返乡、安置等工作;

2、协助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3、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帮助开展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康复和就业安置等工作。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和“春雨行动”的资助范围,深入开展“红领巾助残”、“法律助残”等活动,依法保护未成年残疾人的权益。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

1、协助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进城务工生活无着的求助人员返乡工作;

2、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长流)人员寻找就业机会;

3、对16周岁以上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就业培训机会,并协助安排就业。

(十四)共青团和妇联组织

1、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工作,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安康计划”的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

2、在有条件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设立社区工作站,组织青少年事务专职社会工作者、青年志愿者、巾帼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劝导、服务、教育、救助等工作,深入开展志愿者“一帮一”、“多助一”和“代理妈妈”等活动,倡导和推进社会热心人士支持、参与流浪未成年人的安置工作;

3、在有条件的救助管理站内设立妇女庇护所,帮助因家庭变故或家庭暴力导致生活无着的流浪妇女提供物质、精神和法律援助。

二、齐抓共管,确保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

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城管、司法、交通、铁路、教育、法制、残联、民宗、劳动和社会保障、团委、妇联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重点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区和学校、医院、车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宾馆等区域,以及繁华街道、交通要道、风景旅游区等重要场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公安、城管、民政等执法部门在上述场所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要主动告知或引导其到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要引导或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求助,办理文字接交手续;发现身患中的危重病、传染病、精神病的流浪乞讨人员,任何单位都有责任在第一时间内直接送往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救治。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法》的要求,并参照本意见组织开展好本区域内的救助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特区)党政机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对在本辖区内遇到的流浪乞讨人员,均有责任和义务告知或引导其前往所属辖区内的救助管理站(室)求助。

三、完善救助管理工作机制及设施配置

(一)设立地区救助管理站和各县、特区救助管理站。明确分管领导,负责救助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做到有人员编制、有工作经费、有办公场地和设施。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社区救助点,负责对社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相关政策的宣传、劝导和护送等工作。

(二)加强救助工作的引导和宣传,在城区各汽车站、火车站、繁华路段、交通要道出入路口等显要位置设置救助管理机构导向牌,方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管理。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协助政府各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三)各级救助管理机构的职责划分,按“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协调配合”的原则,以县(市、特区)为主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推往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

(四)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各成员单位参加的救助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总结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四、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民政部等l9个部委《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对流浪未成年人实施保护性救助和分类管理。

(二)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实施保护性救助,将其送往民政部门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三)地区本级和各县(市、特区)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站要切实履行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条件要优于成年人,生活场所应与成年人分开,有条件的地方应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残联和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安置工作。

(五)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要在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文化教育的基础上,加大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力度。教育工作以地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为主,地区公安局、地区教育局、团地委、地区残联、地区妇联共同参与。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技能培训工作,为其返回主流社会打下基础。

五、切实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医疗救治和安置工作

(一)成员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发现病卧街头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及形象的精神病人时,应及时通知或护送到就近的卫生部门指定医院进行救治。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同级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前往甄别、鉴定。

(二)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病人开展询问、查证、核实等工作。对符合救治条件的由工作人员和医院签署意见,详细填写《受助人员救助登记表》并加盖本辖区救助单位专用章,由定点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在救治病人期间,救助管理站应进一步对其查询、核实并及时通知其亲属接回。

(三)住院费用的结算:原则上按贵州省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贯彻民政部等六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意见》(黔民发〔2006〕20号)文件精神处理解决,在病人病情稳定且符合出院条件时,医院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对出院手续、费用情况进行复核。有家属来医院接回且有支付能力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如家庭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民政部门核实,并按政策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实核拨给定点收治医院。

(四)返乡、安置:受助对象经医院治愈后,对姓名、地址清楚但无力自行返乡者,由救助管理站提供乘车凭证或护送;对公安部门查不清姓名、住址或户籍所在地者,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财政部门解决安置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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