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 颁布单位:澳门 | 文号:第3/2007号法律 |
|---|---|
| 颁布日期:2007-05-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3/2007号法律
道路交通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于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a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它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于350kg但不多于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它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于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于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于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于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于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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