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9年第133号
颁布日期:2009-04-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一)昌南大道、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昌南大道、昌东大道);

(二)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

湾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路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删去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九、删去第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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