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巴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颁布单位: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15年第35号 |
|---|---|
| 颁布日期:2015-12-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巴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巴中市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或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草案,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调整,本级财政年度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城市维护费计划,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整;
(四)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处置国有水库、房屋、土地、山林、矿产资源等数额较大的事项;
(五)制定和调整文化、医疗卫生、科技教育、劳动就业、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和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结构和布局、生态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利建设、耕地保护、房屋征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教育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及本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基金等收支管理情况;
(八)政府性投资项目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和民生项目立项;
(九)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十)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以及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措施;
(十一)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十二)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的保护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决策事项依法需经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应当按本程序规定作出决定后,依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机关批准或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以下事项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和措施及人事任免;
(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三)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决策应当符合科学、民主、合法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决策程序
第一节决策提出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依法决策相关制度。政府行政首长、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提出决策建议、履行决策职责。
第九条政府行政首长可以直接提出决策事项。
政府分管负责人可以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室、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决策建议;下级政府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政府或者通过政府工作部门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决策建议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列为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事项确定后,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决策事项起草部门,行政首长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决策事项起草。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由相关部门按职责办理。
第十一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调查研究论证,认为可以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决策建议的,应当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列为决策事项。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决策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建议人反馈。
第十二条对拟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汇集决策涉及的各方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三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视决策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采纳与决策有关的合理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决策起草部门根据需要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的决策,重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吸纳社会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加强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沟通协商。
第十五条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
(二)决策起草部门应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听证事项,并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员;
(三)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
(四)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五)听证会应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充分发挥决策咨询委员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作用。
第十九条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邀请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专家、决策咨询机构在决策论证和评估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见解,对出具意见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邀请专家论证的,应当出具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论证的,应当出具专业研究机构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承担。
决策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风险评估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实施决策在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减缓及化解措施。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报请政府行政首长作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程序的决定。
第五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决策草案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五条决策起草部门提请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依据和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及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争议意见协调情况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由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批后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决策草案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政府办公室不得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的形式代替对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决策草案的相关材料。根据需要,可以开展实地调查研究、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
第三十条政府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政府办公室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六节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决策草案由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决策草案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提交审议的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决定暂缓的决策草案,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
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决策执行主办部门组织完成评估后,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建议提交政府。
第三十八条决策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组织决策后评估,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提交政府。
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特殊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可简化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九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决策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程序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条政府办公室和政府目标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安排部署,对决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工作进行跟踪检查、督办,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制度,对没有履行法定行政决策程序造成的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决策工作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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