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10年第118号
颁布日期:2010-08-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2010〕118号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停车场所建设、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所建设的规划制定工作。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统称公共停车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所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抵制和制止停车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停车场所规划;已经规划的停车场所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所。

第六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规划标准配建停车场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政府待建土地,可以用作临时停车场所。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所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原配建的停车场所达不到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所或者增加停车泊位。

第九条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设置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部门施划公共停车场所,设置和调整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收费(包括分段收费)或者免费。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部门对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所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三条停车服务经营权可以由市政园林部门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但自行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除外。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施划的场所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道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下列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停车场所;

(二)入城口停车场;

(三)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停车场;

(四)医院、体育馆(场)、会展场所等单位对外开放确需收费的配套停车场所。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多数业主意见确定是否收费及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社区牵头指导下,物业服务企业征求多数业主意见,决定是否收费及标准。

专业停车场(楼、库)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属于竞争性行业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区停车情况的变化进行收费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军车(含武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市政园林管养车、城管执法车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11号)取得的公共停车场所经营权拍卖所得,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修复和管理。

第十九条停车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开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公开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票;

(四)负责场内清扫保洁,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停车设施,道路、消防、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影响通行和堵塞消防通道;

(三)服从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园林、价格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停车管理,依法对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答复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对违法使用公共停车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违反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无收费权限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索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市区有关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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