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滁政办〔2010〕1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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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12-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滁州市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职能作用,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实现行政复议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行政复议机构经所属行政复议机关授权,负责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协调和说服教育,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且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并依法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由行政复议机构主动组织进行;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主动组织调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合同案件;
(四)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六)敏感性、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
(七)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八)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九)其他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
第七条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件争议焦点;
(二)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由和观点;
(四)分清责任,进行说服教育;
(五)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八条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必须注明可以代为参与调解。
第十条重大复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案由、行政复议请求及查明的主要事实;
(三)调解的主要内容和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一方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督促其履行,另一方也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和解内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六)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和解协议、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调解、和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或者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当事人愿意调解、和解,但复议审理期限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和解的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40日,并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九条和解协议、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留存,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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