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 文号:阜政发〔2014〕26号 |
|---|---|
| 颁布日期:2014-04-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1日
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更好地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范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档案设备,保障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必需的经费。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阜阳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本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5.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环境保护和人防工程档案;
7.乡镇公用设施、公用建筑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由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乡建设基础资料及科学研究成果,包括城乡建设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及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的法规、方针政策、科研成果等。
第六条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和保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工程档案编制、报送要求,做到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工程档案的真实、完整、系统、准确。
第七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接受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方面的业务指导。
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要求,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建设工程的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和竣工图报送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的预验收。
对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九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经普查、补测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程普查、测量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类业务技术和业务管理档案、各类城乡建设基础资料及科研成果档案,在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照本办法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查询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真实、完整地反映建设活动的实际状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齐,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二)档案为原件;
(三)档案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整理立卷;
(四)按照相关规定形成的电子文件及其他载体形式的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同时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保管、统计、保密及利用等制度,保障城建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二)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采取现代化手段备份保存,电子介质的城建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三)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修复抢救;
(四)对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制或缩微;
(五)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编撰档案史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并不得损坏城建档案,不得将馆藏档案带出档案馆。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证明材料专业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编制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且逾期未改正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因档案失实造成损失的,档案编制单位和编制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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