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合政办〔2016〕4号
颁布日期:2016-02-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企业,各大专院校: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修订,并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2月15日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专业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年鉴、地情书等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开发区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以行政区域名称加专业部门或行业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领域事业事物,全面反映其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部门志、行业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专业年鉴,是指以行政区域名称加专业部门或行业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领域事业事物,全面反映其年度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地情书,是指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某个方面题材和内容的资料性著述。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级政府工作任务之中。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主管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书;指导开展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专业志、专业年鉴编纂;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六)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建设资料库(室)、地情网站,从实际出发谋划和推进方志馆建设,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第六条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合肥市行政区域新一轮市、县(市)区、开发区志书编纂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开展。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组织编纂。

地情书的编纂根据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的编纂,由县(市)区、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部署开展;专业志、专业年鉴等的编纂,由有关部门根据行业和部门事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地方志工作机构予以业务指导。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部署,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应当对编纂的文稿进行保密审查,并将保密审查的结果报组织编纂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编纂工作需广泛征集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指合肥市行政区域内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书所涉及的文字、数据、图片等各种资料。

第十二条地方志资料责任单位为合肥市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本市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有权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本市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对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五条以合肥市、市辖县(市)区行政区域及开发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专业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年鉴和地情书等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编纂人员稿酬的发放按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令)及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出版单位审查。

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文献应由同级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七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十八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拓宽社会用志途径,积极开展地情咨询活动,应当通过建设资料库(室)、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于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地方志网站或者相关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合肥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2010年发布的《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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