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2-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加大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依法对本辖区建筑工地规范总承包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纠纷,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要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要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第五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要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铁路、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筑企业、专业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和从事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类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建筑业企业),按单项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或者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缴纳工资保障金。特大工程项目缴纳比例,由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报市、县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凭证。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暂缓批准开工报告。
第九条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当年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当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存入工资保障金;1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工资保障金。如超过1年无再次拖欠行为发生,则退还工资保障金。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制度。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情况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追偿。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要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施工单位发生拖欠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解决;总承包单位有困难的,由主管、业主单位负责解决;主管、业主单位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投标中心、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入不良记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可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四)其它情况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装饰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负总责,并按照属地管理和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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