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与监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与监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6-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与监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与监测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了《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与监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3年6月16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与
监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及监测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及监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海洋与渔业污染治理、海洋环境监测、重点养殖水域及病害疫情环境监测以及种质资源保护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按照公平公正、统筹兼顾、严格管理、讲求绩效的原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安排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
㈠海洋与渔业污染治理。一是海岸带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重点养殖区环境整治、重点渔港及滨海景区环境整治与保洁等。二是近岸海域和内陆渔业水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调查及处置、取样分析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和应急监测网络的建立等。
㈡海洋环境监测。主要是海洋环境趋势性监测、海洋环境风险监测、海洋环境监管监测、海洋公益服务监测等。
㈢重点养殖水域及病害疫情环境监测。主要是重点养殖水域环境监测和病害疫情环境监测、渔业病害测报等。
㈣生态资源保护。一是海洋与渔业各类型保护区、海洋公园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的建设、升格和管理;二是增殖放流,以及增殖放流的宣传、效果评估和跟踪监测等。
㈤海洋牧场示范区建设。以人工鱼礁建造和藻类种植为主要建设内容,重点支持渔业发展基础和礁区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重要海区。
㈥其他和海洋与渔业环境污染治理、监测、种质资源保护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对象为县(区)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各类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重点海洋水产养殖企业,当地渔港管理机构,乡镇级人民政府以及高校、研究所等。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县(区)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海洋与渔业厅和财政厅申报;省级单位直接向省海洋与渔业厅和财政厅申报。
第七条项目实施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同时附上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作为评审依据。
第八条申报对象应当对其所申报项目和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负责。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报项目和材料公平、公正地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专项资金申报时间为每年4月15日前,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条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根据每年渔业工作重点,结合各地的工作基础和项目情况,确定资金补助方案,并按预算关系核拨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按财政资金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可用于补助项目实施所需的设施装备、检测、苗种等专用材料,以及组织开展项目产生的差旅、培训、宣传、劳务等商品和服务支出。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接待、娱乐、人员工资津贴、奖金补助等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的项目,应视情况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已拨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对截留、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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