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龙政办〔2010〕2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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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10-2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2010〕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化解行政争议、构建法治政府、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龙政办[2009]167号)等有关规定,市政府法制办拟定了《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化解行政争议、构建法治政府、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龙政办[2009]16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积极协调并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处理方式。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达成调解协议全过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采用威胁、压制、限制一方权利等方式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违背真实意愿接受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应当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法进行,调解程序、调解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了调解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
(三)平等原则。坚持客观、公道、正派,平等对待当事各方,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各方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平衡各方利益,平息各种矛盾,做到公正合理、不偏不倚。
(四)效率原则。调解应当讲求效率,对各方分歧明显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对一些复杂、敏感、影响面广,可能引起连锁反应的群体性的行政复议案件,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努力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程序。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案件经办人员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组织调解。
第六条行政复议调解由案件主办人主持,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七条案件主办人在组织调解前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以及相关背景情况,分析当事各方提出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组织行政复议调解。
第八条案件主办人在主持调解时,应当善于把握调解时机,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法,找到调解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第十条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案件经办人应根据调解笔录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各方应当自觉履行。任何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新申请行政复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一方改变达成意愿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对书面和解协议内容经审查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准许和解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的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并在调解笔录、调解书或和解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四条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应在行政复议调解书或终止通知书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加以注明。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和解的,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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