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定政办发[2012]3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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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7-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各单位,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住建部门及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七条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或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规定标准记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安全文明施
工措施费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书;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签订的合同;
(四)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有关施工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安全考核合格证书;
(六)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及细则以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七)全套施工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八)《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和《甘肃省建筑工程安全开工条件备案表》;
(九)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付建设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质检员、测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三)设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满足施工要求的特种作业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
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书面同意,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
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
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
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工程的实际,制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取样送检的见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送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试样和委托单进行核对,并记入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对工程实体检测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实际,对委托检测内容制定检测方案,并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全程见证下
实施。
第四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建立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按规定要求实行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和上传。
第四十六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生产、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商品混凝土和有关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
要求,并对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八条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施工前应当编制拆装方案、
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
格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三)接受并及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建设主管部门,并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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