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河源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河府办〔2006〕46号)同时废止。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4日

河源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我市各界名人在各个时期从事的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定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定名人档案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六)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七)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八)其它相关工作。

第五条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河源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河源籍人士)或曾长期在市辖区内活动的非河源籍的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等各界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英雄模范、体坛名宿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对象是:

(一)担任过和现任副市(厅)级(含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上职务的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人物(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的军人;

(三)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四)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五)宗教界著名人士;

(六)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祖籍河源的华侨著名人士及有名望的外籍华人;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获得国家级荣誉的劳动模范、英雄人物、体坛名将等;

(九)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十)长期在我市活动过的有重要影响的港、澳、台人士和外国人。

第六条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摄影、文学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各种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对其著作、作品等评价文章,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种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声像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包括:

(一)依据《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接收、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省内外和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换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十条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市档案馆应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鉴别真伪。

第十三条名人档案应作为独立门类,以每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凡由档案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及其复制件,必须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赠与、交换和转让,不准擅自买卖、涂改、损坏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社会各界根据需要,可按有关规定利用名人档案。

第十八条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按捐赠人或寄存人的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九条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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