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港务管理局财政局关于促进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惠州市港务管理局财政局关于促进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港务管理局 广东省惠州市财政局 | 文号:惠港发〔2015〕249号 |
|---|---|
| 颁布日期:2015-12-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惠州市港务管理局财政局关于促进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惠府〔2014〕26号)以及《促进惠州港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管理办法(暂行)》(惠港发〔2015〕9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惠州港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我局联合市财政局起草了《惠州市港务管理局财政局关于促进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请市法制局审查后正式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港务管理局
惠州市财政局
2015年12月11日
惠州市港务管理局财政局关于促进
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惠府〔2014〕26号)以及《促进惠州港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管理办法(暂行)》(惠港发〔2015〕94号)等相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惠州港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惠州港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促进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及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按4:6比例分担),用于支持和促进惠州港沿海集装箱港口物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为2015年至2017年。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三条财政部门职责。
(一)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和执行,审核市港务局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清算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上解专项资金,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负责区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和执行,将区级负担资金及时上解市财政。
第四条港口管理部门职责。
市港务局负责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申报、审核及编制分配使用计划,根据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对申请支付资金的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支付金额、内容以及相关资料的合规和完整,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按规定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等。
第三章资金奖励范围、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奖励对象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在工商注册的分支机构、会计核算规范、依法纳税的班轮航线经营人、集装箱重箱的出港托运人和进港收货人。
第六条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惠州港沿海集装箱港口物流产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企业和经营人。具体奖励范围、条件和标准按照《促进惠州港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管理办法(暂行)》(惠港发〔2015〕94号)执行。
第四章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年度安排总体计划审批。市港务局按照《促进惠州港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管理办法(暂行)》(惠港发〔2015〕94号)相关规定,以及市财政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编制年度预算要求,提出专项资金年度资金安排总体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市财政局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并按法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批准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将专项资金上解市财政,由市财政局统一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条资金拨付。根据预算批复和下达情况,市港务局按照《促进惠州港沿海集装箱业务发展管理办法(暂行)》(惠港发〔2015〕94号)相关规定组织资金申报工作,每年分上、下半年两次提出资金分配计划,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市港务局按《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惠府〔2014〕26号)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申报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市港务局要履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的主体监管责任。市财政局会同市港务局组织开展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有效性,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对骗(套)取、挪用、挤占、截留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惠州市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惠府〔2014〕26号)等有关规定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包括绩效目标审核、绩效监测督查、绩效评价和绩效问责的绩效管理机制。市财政局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工作。市港务局按照绩效评价相关规定,组织做好绩效自评工作,会同市财政局落实绩效监测督查、绩效评价和绩效问责问题。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合同市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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