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5-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办发〔2013〕64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梧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2013年5月29日
梧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2〕32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涉及本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在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免费、属地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切实在人、财、物上给予保障。
结合财力,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部门预算管理要求,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办公、人员工资和办案补贴等运行经费。
在相关政策框架内,从实际出发,创新用人模式和方法,加强专兼职结合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可采取增加编制、增设公益性岗位或招聘等多种方式解决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问题。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七条建立梧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市领导担任,司法、卫生、综治、财政、公安、民政、人社、医改、编委办、保协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协调和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下称市医调办),牵头负责全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协调、指导日常工作。市医调办设在市司法局。
各县(市、区)相应建立本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医调办)。医调办设在各县(市、区)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并加强协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医调办职责,参与组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和减少医患纠纷发生;规范医疗机构内部的医患纠纷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医患矛盾;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组建医学专家库。综治办组织协调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充分发挥各部门在调处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合力作用。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的治安管理,对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案件及时依法依规处置。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配合妥善处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的患者死亡和特困患者问题。财政部门结合财力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人社部门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配备专职人员提供人力资源保障。医改办负责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医改工作重要内容统筹安排、综合指导。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编制服务和保障工作。保险行业协会探索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的衔接机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队伍
第一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设立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医调委是依法设立并从事调解医患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市及所在县(市、区)医调办指导。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
第十条医调委名称由“所在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医调委办公场所的设立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体现第三方的中立性、基本满足调解功能需要为原则,办公场所应设置接待室、办公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某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和人民调解工作标识,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医调委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公示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室,在二级以下医院设立医患纠纷联络员,受理或初步调解医患纠纷。
第十一条医调委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三)在调解中宣传法律、法规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平、公正地解决医患纠纷;
(四)协助和引导医患双方在无法调解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入诉讼程序;
(五)协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六)向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患纠纷调解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节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市医调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5名,工作人员2至3名。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医调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一般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可视实际需要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及办公人员。
第十四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优先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非在职医务人员;
(二)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
(三)退休法医;
(四)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
(五)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由医调委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专家咨询制度
第十六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下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支撑。下设法学专家库和医学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处置提供技术咨询,为调解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确保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就医患纠纷涉及的法律、医学等专业性问题的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八条专家咨询委员会采用咨询意见书的方式向医调委提供医患纠纷专家咨询意见(含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及程度、赔偿大致范围等)。人民调解员可以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书调解医患纠纷。
第五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一节医患纠纷排查与预防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医调办应定期与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法院就本辖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研究。
第二十条医调委应组织人民调解员定期排查医患纠纷,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在排查中发现的医患纠纷,应及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受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指定专职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本机构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工作。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排查所在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
(二)向市、县(市、区)医调办、医调委通报医患纠纷信息;
(三)代表所在医疗机构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四)代表所在医疗机构参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
(五)代表所在医疗机构签署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
(六)处理所在医疗机构委托授权的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二条患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向医调委提出书面申请。递交如下材料:
(一)患方需提供如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二)医疗机构方需提供如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5)纠纷处理情况;
(6)对患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的书面答复材料;
(7)其他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患者已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同一患者因同一病例与数个区域的多家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由患者自主选择向其中1家医疗机构所在市、县(市、区)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二十四条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受理:
(一)患方索赔金额超过2万元并同意人民调解的;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不论索赔金额大小)。
第二十五条医患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其他当事人征询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拒绝人民调解的,应做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应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在通知中载明人民调解员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患方与本辖区以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人民调解的除外;
(三)医患双方已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和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已作出裁判的;
(五)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
第三节调解实施
第二十八条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的医患纠纷,调解一律不公开进行,调解协议内容也一律不得公开。
第二十九条调解医患纠纷应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推选其中1人担任调解主持人。
人民调解员由医调委指派。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回避:
(一)本人是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近5年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疗制品销售、生产单位有利害关系;
(五)与纠纷或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自接到医调委受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医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时候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民调解员在医调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纠纷的调解工作,需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调解员在工作中违反纪律的,医调委应立即更换。
第三十二条医调委应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事实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主要理由,并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确定调解方案。
医疗机构应根据医调委的要求,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并及时向医调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提出初步意见。
第三十三条医调委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但应做好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向医调委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时,可有1至2名委托代理人或成年家属陪同。
医患双方参加人数不超过5名,并各自推举1人作为总代表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医患双方对纠纷成因、责任分担存在争议的,可以先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再进行调解。
市、县(市、区)医调委预估赔付金额大或重大、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应向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
申请专家咨询,由医患双方从医调委医学专家库和法学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专家(其中医学专家不少于3人),专家选出后,由专家组共同推举1人为组长主持咨询会。
当事人对参与提供咨询的专家提出回避要求并属于回避范围的,应予以更换。
参加提供咨询的专家应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咨询意见书可作为医调委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再次核实纠纷成因、经过、争议的焦点。应根据法律法规和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耐心解释、说服、疏导,逐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邀请专家咨询委员会人员参与调解。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当事人有违反调解现场秩序或妨碍调解正常进行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及时制止;对有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节调解协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十条调解协议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四十一条经医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调委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协议签署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延长1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专家咨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时限。
第五节调解终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应当终止: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人民调解的除外;
(二)当事人已单方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行政调解的;
(三)当事人拒绝继续人民调解的;
(四)经多次调解,人民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的;
(五)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五条调解终止后,人民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制作《终止调解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医调委应自调解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医患纠纷调解情况报告市、县(市、区)医调办,并抄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衔接机制
第四十七条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应投保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四十八条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四十九条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告出险情况及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条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应早期介入,掌握情况,及时赔付,以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五十一条建立医疗纠纷赔偿准备金制度。具体由卫生局商各医院落实并加强监管。
第七章人民调解与诉讼等相互衔接工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医调办、医调委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联系,加强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司法调解和诉讼的衔接。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卫生局、保险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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