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 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8-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3〕1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在安单位:

《安顺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8月23日

安顺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系指登记注册法人、非法人以及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指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农民工工资,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第三条用人单位须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机制,保护农民工依法及时、足额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

市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城乡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安全监管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总工会等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区)政府成立相应组织机构。

第五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按“分级管理、属地管辖”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产经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二)规划、住建、交通、水利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建设施工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督促检查工作。

(三)司法部门应当依托法律援助工作站,为被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五)法院应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缓、减、免诉讼和执行等费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快执。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部门和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信息,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负责依法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八)发改、工信、国土、规划、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加强项目审批管理。

(九)国资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内容,督促国有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应急周转金准备等相关工作。

(十一)旅游部门对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酒店,在评定星级标准及复核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关限制措施。

(十二)工会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十三)人民银行根据各金融机构提供的企业相关缴费信息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应当将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并通报到各金融机构。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册等用工管理台账。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农民工所在岗位或所从事的工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农民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须在用工结束之日起3日内与其结算并足额支付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条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用工单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承担监督责任。

第三章建设行业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须实行农民工工资月支付制度,按月统计、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按月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管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其建立、实施农民工工资月支付制度。

总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可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农民工办理银行卡,由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督促施工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以工程未审计、未决算或工程款被拖欠等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因单位非法转包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或克扣的,由非法转包的单位负责核实被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农民工人数、金额并及时足额支付。

第四章支付保障

第十四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管理的在建和新开工项目台账。台账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规模,投资金额,项目地点,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劳务公司负责人及联系电话,基本用工人数、工程款拨付情况等。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项目台账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将定期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被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六条市、县(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察,及时处理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住建、交通、水利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须加大对本行业管理的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排查力度,牵头按季度开展检查排查,及时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将检查排查情况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七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所管理的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并按季度统计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名单在联席会议上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将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和相关情况汇总,送各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对被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为农民工开通“绿色通道”,积极帮助农民工追回被拖欠或克扣的工资。

第二十条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实行首问责任制。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直接到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理。

第二十一条进一步完善工资保障金制度。全市范围内建筑、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市政设施等所有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前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凡不预先存储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结该项目的劳动保障统筹手续。

工资保障金的存储比例为工程造价的2%。

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备案60日后,可到其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返还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

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可启用施工单位存储的工资保障金支付被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周转金制度,制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须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力度,防止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施工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拨付工程款,并监督施工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优先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为建设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存储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院、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高效快捷的联动机制,配合处理各类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但未构成犯罪案件的证据采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完成,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

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或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农民工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的用人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因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尚未解决的;

(三)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尚未解决的;

(四)因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启用工资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相关条款,与国家、省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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