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遵府办发〔2013〕1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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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1-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中央、省属驻遵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11月29日
遵义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黔民发〔2013〕14号)、民政部等11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及《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遵府办发〔2010〕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对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负责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具体开展业务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制定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和复核工作。以上负责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部门统称核对机构。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核对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既要依法、客观、公正,又要维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核对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义务兵,视为家庭成员。
同在一个户籍,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应当分户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核对对象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所得等收入。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财产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保险赔偿及其他经济补偿金,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等收入。
第九条家庭财产具体由实物性财产和货币性财产两部分组成。
(一)实物财产主要包括: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和船舶,房屋、古董、字画等高档艺术品,
(二)货币性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股权和债权、商业保险等;
(三)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核对对象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教育奖(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及慰问金等社会救助金。
(五)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六)依照上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一)系统核对。通过政府核对信息平台,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并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间采用加密移动存储工具方式,对核对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或相关部门,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十二条核对机构按以下途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核定。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核定。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权)息与红利、保险收益、房屋出租收入、知识产权收益等核定。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情况等核定。
(五)实物性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拥有情况等核定。
(六)货币性财产可以通过存款、保险和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来核定。
第十三条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程序:
(一)申报。核对对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诚信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凡申请享受低保、住房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的保障家庭,在初次受理时一并填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并按规定主动接受,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等的调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委托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报县(市、区)核对机构。
(二)核对。县(市、区)核对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核对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和数据拷盘相结合的方式,与本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信息交换核对后,以书面报告形式向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出具核对结果,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审批有关社会救助的依据。
(三)反馈。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收到需核对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反馈给本县(市、区)核对机构。
第十四条县(市、区)需要向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核对信息,或者需要跨县、跨省核对信息的,县(市、区)核对机构应在收到信息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核对机构,由市级核对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与市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对后出具书面报告。情况复杂的,经核对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申请人、县(市、区)相关部门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核对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情况复杂的,经核对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消费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在保障信息安全和核对对象授权的情况下应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地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下列与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信息和车辆拥有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租赁及领取增量补贴金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自申请之日起前半年内税收登记和纳税情况。
(六)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七)人民银行负责协调金融部门做好核对相关工作。
(八)扶贫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扶贫帮扶情况。
(九)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婚姻登记、殡葬、收养及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以及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等情况。
(十)交通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办理营运手续和从业情况。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监督经费使用,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二)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部门按职责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十三)相关金融、证券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的存款、商业保险和有价证券等信息。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和责任制度,规范调查核实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九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如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等待遇的,其所在家庭三年内不得申请社会救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诚信体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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