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新政办(2015)83号
颁布日期:2015-08-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度全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5〕45号)要求,现就建立和完善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机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是各行政机关对社会和经济实施管理与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是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积极转变思想观念,切实增强行政调解意识,将行政调解作为重要的社会矛盾调处手段,充分利用行政调解贴近群众、了解群众诉求的优势,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

二、行政调解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调解、公正高效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严格调解制度,注意行政调解方法,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积极探索创新行政调解方法。

(二)坚持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原则,把调解贯穿于解决行政争议的全过程。坚持优先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纠纷实际情况,将调解方式作为首选方式。

(三)坚持各司其职,有机衔接原则,各部门紧密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在处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矛盾纠纷时,应由最初受理的部门邀请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行政调解牵头单位协调处理。

三、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体系

(一)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组织。一是各行政机关要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有关科室参加,负责研究解决本单位行政调解工作的制度建设和重大问题。二是要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机构,确定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三是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加强对各行政机关行政调解组织建设情况的督导检查,确保行政调解工作落实到位。

(二)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各行政机关要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通知要求,尽快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的相关制度,制定行政调解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调解的申请、受理、调查、实施、调解期限、制作调解协议等工作环节。行政调解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和救济权。要确保行政调解工作顺利开展和行政调解信息的及时收集、汇总、上报。

(三)加强行政调解机制建设。各行政机关要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及时落实办公场所和设备,加强网络信息化建设。要建立专门的行政调解室,行政调解室的布置应当温馨、和谐,易于平息当事人的情绪。要添置能满足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当事人亲属及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必需的设备设施。行政调解的程序、行政调解人员名单、行政调解的原则及调解人员行为规范等内容要在本单位网站和调解场所依法公示。

四、构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

加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配合,构建“三调联动”协作体系。各行政机关要积极探索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矛盾化解中的积极作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效力衔接机制等有助于“三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努力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坚固防线。

五、强化监督行政调解工作的落实情况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履行行政调解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宣传,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意识。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行政调解工作内容、程序和实践进行宣传。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群众在法律、政策上的疑惑和问题及时予以解答,打消群众顾虑,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行政调解途径解决争议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将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重要指标予以考核监督。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公安、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征地拆迁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要求,2015年8月15日前,市公安、卫生、工商、人社、住建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上报市政府。市直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于10月15日前上报本系统开展行政调解的案例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附件:新乡市行政调解办法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3日

附件

新乡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下,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相互配合。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的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四)便捷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采取简便、快捷、高效的方式,积极、迅速、及时地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工作,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六条行政争议可由涉及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调解,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行政调解职责,落实行政调解场所,明确本机关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承担行政调解任务。

第八条行政调解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吸收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参加行政调解。

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可以组建调解员队伍和调解专家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就争议纠纷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相对人、申请事项和事实;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

(四)具有可调解性,且相对人、第三人同意调解。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决定受理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行政调解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三)调处。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告知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制作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3.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6.其他事项。

案情简单、调解结果易于履行的争议纠纷,从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出发,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调处时间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听证或者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听证、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一般争议纠纷的调解由行政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对于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行政调解机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有关民事纠纷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行政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1份,行政机关存档1份。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的;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

(五)出现严重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和纠纷。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纠纷进行回访,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人员予以表彰,对行政调解工作落实不力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止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行政调解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依据、范围、原则、流程和行政调解人员名单及行为规范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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