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新政办[ 2009 ] 67号
颁布日期:2009-04-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

新政办[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豫政〔2004〕27号)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站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健全依法诚信、公开透明、平等有序的市场秩序,从根本上防范和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为促进我市的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新乡奠定基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立项、投资、建设等有关活动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建设资金筹集、工程款支付等负全面责任。

二、严格基本建设程序

(一)加强土地使用、规划许可管理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审批项目土地使用、规划许可时,应核实其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规划许可手续。

(二)严格施工许可管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时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建设资金证明,或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证明,房地产项目或有拖欠工程款记录的建设单位还应提供由银行或有资格的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承接该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同时提供由银行或有资格的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的承包履约担保保函)。除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建设单位应与出具资金证明单位签订协议,出具资金证明单位应履行的相应审查义务,协助有关部门防止建设单位挪用资金。

(三)加强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确定、支付、调整、纠纷和违约处理等方面的条款,避免由于合同约定不清产生纠纷,造成新的工程款拖欠。政府投资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依法应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合同备案时,还应将招投标文件一并备案。承发包双方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

(四)规范建设项目发包承包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除采用BOT、BOOT、BOO等建设方式外,一律不得以建筑施工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严禁将带资承包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社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带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标准、偿还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同时,建设单位必须为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对于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过度垫资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社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

(五)加强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发承包合同履行及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调解工程造价纠纷,预防拖欠工程款情况发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双方应提供无争议部分的工程结算凭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除已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程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严格劳务分包和用工制度

(一)严格劳务分包管理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要约定劳务费及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办法及责任。

(二)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明确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企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依法查处。

(三)加强劳动保障监察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用工企业拖欠工资的执法力度,及时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在全市各类建筑工地设立《建筑领域农民工维权须知》公告牌,告知农民工的法定权利、维权途径、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举报投诉电话等,使劳动者知法、懂法、依法维权。在春节、麦收、秧种等关键时期,集中开展追薪行动,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得到偿付。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要向社会公布曝光,同时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范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

(一)规范工程款支付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教育、水利、交通、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执行、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等环节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建设资金拨付,确保工程款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到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施工企业可放慢施工进度或停止施工,并要求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施工单位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用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对所使用的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确保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里,不得由不具法人资格的包工头代发或将工程承包款和工资款混发给包工头。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三)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控,并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通道”和处理机制,认真核查农民工反映的问题,及时处理解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要及时受理,快速结案。要继续扩大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覆盖范围。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对各行业内的建设项目、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都要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四)加大司法援助力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商及调解活动,切实保障农民工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五、健全建设领域信用体系

(一)健全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整合现有资源,连接相关信用系统,以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及有关人员的守法诚信评价为重点,真实记录和及时汇总其信用信息,建立统一的、涵盖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和信息发布平台,实现对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动态监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招投标、资金拨付、规划许可、土地交易、权属登记、造价管理、注册登记、施工许可、验收备案等工作中,应当搜集、采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的市场信用情况,对严重失信的单位或个人加强重点监控。

对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采取停止新项目审批,停止办理招投标手续,一律不得参与市级以上的评奖评优,本年度资质动态考核定为不合格单位,直至吊销资质,列入黑名单,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外省、市进新开发和施工企业,坚决清出新乡市场。

(二)加强金融信用监管

人民银行、银监、保监等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和工程担保等单位,建设单位主动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监管。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情况及相关的信用监管记录、信用监管评价信息或意见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供金融机构查询参考。对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的房地产企业,在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融资条件方面实行不同程序的限制,对出具不实银行保函、资金证明的有关银行依法进行查处。

(三)发挥中介机构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依法据实为建筑业企业出具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资信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依据监理情况做出公正评判;造价咨询机构要为工程项目双方提供公平合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仲裁机构要重视发挥质量检测、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对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等纠纷依法裁决。

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成立清欠组织机构,坚持常抓不懈,并设置相关投诉和举报电话,确保资金、专职人员到位,抓好工作落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清欠责任分工,各负其责。新乡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市清欠工作和落实清欠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清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按照清欠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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