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和防护设施审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和防护设施审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绥政办发〔2009〕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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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7-0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和防护设施审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局《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和防护设施审查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六日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
和防护设施审查工作的意见
市卫生局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三同时”审查工作(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是防控职业病危害的重要前提和主要措施,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步骤,也是各建设项目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为消除或减少全市职业病危害的发生,切实维护好全市广大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及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范围
按照《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申报及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程序
(一)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二)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1.立项阶段。
建设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要求,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价。
2.可行性研究阶段。
按照《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根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并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3.竣工验收阶段。
按照《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实施办法》第32条和第36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将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并经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竣工验收提出整改意见的,由建设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经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复核后方能批复。”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三、各部门要按照分工,认真落实职业病危害评价和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工作的职责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监督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对违规建设企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工商局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在受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及时将报批项目的有关资料向市卫生局通报,以便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及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
(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规定:“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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