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文号:伊政发〔2013〕10号
颁布日期:2013-04-12失效日期:2014-08-0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2日

伊春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综合监管、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查、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四条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工程备案、核准范围、组织形式、招投标方式、招标通告、投标邀请书的审查以及中标后施工全过程等环节进行监督执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并对进场交易的各方主体进行监督,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汇总统计交易情况,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工程建设招投标受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国家规定为准。招标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工程,也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除项目审批、核准招标方式外,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采用招标方式。

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不进行招标的情形,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工程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已核准;

(四)具有银行出具的工程资金到位证明。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工程资金到位率应达到30%,不足1年的工程资金到位率应达到50%;

(五)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第八条工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公开招标(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本省企业不须办理跨区手续可依法参与市内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外省参加市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企业必须事先向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

省外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我市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到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项目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报名、递交投标申请书、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如采取资格预审方式的,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五)召开投标预备会、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六)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组织机构;

(八)召开开标会议;

(九)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中标公示;

(十一)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前招标人应向工程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招标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及项目招标的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银行出具的招标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三)应公开招标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而进行邀请招标的,需附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招标单位法人资格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六)招标人自行招标相关技术人员的证明资料(复印件)(如招标人自行招标);

(七)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八)招标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

第十三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依法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的工程招标组织机构或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具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和掌握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中级以上职称的本单位工程技术经济人员。招标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应有5—8名,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有9—12名。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发布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附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黑龙江省工程招投标网上发布招标通告,其中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还应在国家指定的报刊或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通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通告应在有关媒介上连续发布3天,招标通告发布至投标报名截止日至少应达到5日。

第十八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邀请投标人的方式按规定确定。

投标邀请书应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式。资格预审文件应在发出前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近3年企业业绩,技术装备,近3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近3年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应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依据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进行编制。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招标文件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责令招标人改正。但不得随意更改招标文件内容和评分标准,不再审查标底。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并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到投标保证金专项账户。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编制。招标标底参与评标时,标底应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招标人不得将招标标底作为废标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标底参与评标时,经济标评定应以招标人标底与投标人报价共同计算出的评标标底为依据。

评标标底的确定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招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择一选用:

(一)将各投标人有效报价与招标人标底相加后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标底。

(二)将投标人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与招标人标底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评标标底。

第二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时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其他项目招标时,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也可采用定额计价。

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活动推行电子招标、电子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依法对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八条凡利用市地方财力投入或地方财力投入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用无标底招标办法。

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国有地方财力投入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估算价或评审价,作为投标最高限价,投标人在满足招标人提出的合同条件及技术、商务条件的前提下,直接以最低报价中标。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设立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最高限价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投标截止日5天前公布,并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投标最高限价应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投标最高限价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省、市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编制,并有注册造价师签字及加盖执业印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方式。在公开招标工程项目中,技术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利用市地方财力资金建设或地方财力资金占控股地位的工程项目,实行资格预审,其余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同时发放给其他投标人。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作废标处理: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或投标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不同资质的联合体应在联合协议或投标文件中明确责任。联合体各方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综合打分时对投标企业获得的各种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该投标人应提供投标报价说明及相关报价依据,经评标专家组评审比较后,进行认定。

第三十六条以综合评估法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其技术部分、商务部分的值应按照工程类别重要或一般进行划分。具体划分为,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为70%—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为30%—60%。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于开标当日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监督下,从有关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特殊招标工程评标专家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前抽取或在专家库中指定抽取。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可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说明。其澄清或说明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文件中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否决所有投标,并由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招标人在评标结束后,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依次推荐2—3名中标候选人。将中标候选人名单在规定的媒介公示3天,期间若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的,招标人即可确定排序第一的为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在5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或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进行。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投诉人是指投标人或与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投诉人投诉时,必须提交符合要求的投诉书,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必须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否则无效。

第四十五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的理由。超过5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当事人对投诉受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在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而未进入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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