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12-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规【20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等建设活动的企业(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住建、交通、水利和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责,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二章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名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每月应将编制的农民工工作量记录、考勤记录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进出场登记、考勤统计和工作量审定记录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农民工工资支付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实行按月发放。按月支付工资的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业主)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按项目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九条建设单位(业主)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劳务费及时足额划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指派专人负责每月审核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表,经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交银行,由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和国有商业银行为农民工办理工资银行卡,实行工资直达本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经济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社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业主)限期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用人单位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各级人社部门、招投标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和管理平台,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等失信记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公开曝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在建筑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上予以限制。
第三章工资支付保障金
第十四条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规范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建设单位(业主)向人社部门代施工企业缴纳,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工资支付保障金也可由施工企业缴纳,划入人社部门设立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由人社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并督促建设单位(业主)按规定向人社部门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确保工资支付保障金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具体金额按建设项目年度工程预算款的0.8%确定;对连续三年无拖欠工资行为的,可降低缴纳比例,但不得低于0.6%。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拖欠工资情形之一的,人社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启用工资支付保障金: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经查拖欠行为属实且短期内无法解决的。
(二)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先行给付的。
(三)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八条工资支付保障金不足以垫付全部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工资支付保障金已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工资支付保障金缴纳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补足垫付金额。
第十九条工资支付保障金返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工程竣工(或交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可以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时应一并上报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台账等资料;工程(项目)有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还应出具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材料。
(二)公示。施工企业递交申请的同时,将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现场(或其他工作场所)醒目位置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三)返还。公示期内,人社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未接到有关拖欠、克扣工资投诉举报的,公示期满后,一次性全额返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建立处置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机制,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开展联合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人社部门认真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牵头部门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受理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的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劳动保障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建设资金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文件,凡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立项。
(三)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受理、依法立案查处自行发现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犯罪行为;依法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查处抗拒、阻碍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管职责违法犯罪行为。
(四)住建、交通、水利和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责任,监督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工程进度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监督企业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属拖欠工程款或未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牵头处理本行业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五)司法部门负责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解决工资拖欠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帮助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
(六)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工资支付保障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保证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专项经费。
(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优先做好国有企业土地的收储和出让工作,并可用土地收益优先解决工资历史拖欠问题。对土地整理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监管责任。
(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追究监管企业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九)工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人社部门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拖欠来信来访的接待,对因拖欠工资纠纷引发的围堵政府机关、交通等群体性突发事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十一)工会组织积极参与协商解决欠薪问题,负责引导职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等法律手段解决欠薪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治理企业拖欠工资和欠薪逃匿等问题。
(十二)招投标监管部门负责建立施工企业参与招投标信用评价制度,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人社部门与住建部门应积极参与施工企业招投标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政府部门和人员是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四)人民银行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做好企业工资支付账户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因建设单位(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的,暂停其新建项目的发包资格,建设单位(业主)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暂停其参加新建项目投标资格,凡未妥善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企业,在企业资质年检中不予通过,情节严重的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强制执行。对信用差的企业要在媒体上公开曝光,直至取消有关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资金。凡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相关证明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业主),未被批准的,三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已经批准的,取消立项批准,三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
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凡项目资本金不足或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不批准立项。
第二十三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以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目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社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军事建设工程、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1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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