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十政办发〔2013〕98号
颁布日期:2013-06-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6月14日

十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人档案是著名人物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是指历代十堰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十堰籍人士)或曾在十堰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十堰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各个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及其他重要人物。

(一)政界:在本地区担任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负责人和十堰籍及本地区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在各个历史时期,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获中央军委授予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银行家、商人等;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奖章获得者、各行各业有突出贡献的英模人物;

(七)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八)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九)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及其他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项目冠军、亚军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十)有名望的祖籍十堰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十一)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二)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的有影响的外国友人;

(十三)其它著名人物。

第四条市综合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包括名人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日记、传记、年谱、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讲话、报告、演讲稿、工作笔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纪念、回忆等材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奖牌、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与名人活动有关的材料。

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收集名人档案范围。

第五条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著名人物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都应设立名人档案库,负责分管范围内名人档案的收集、征集、保管、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征集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征集、整理、保管、保护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七)开展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八)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名人档案的入库范围和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入库范围和建档对象。

第九条收集和征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社会进行征集;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各级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

(四)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方志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

(五)对流散在省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各级综合档案馆与档案移交捐赠者协商的形式。

第十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交接文据一式二份,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鼓励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各级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向捐赠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各级综合档案馆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的寄存、出售,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第十三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积极开展名人档案的收集工作,及时补充名人档案材料,不断丰富名人档案的内容。

第十四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名人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

第十五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按照档案保管、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褪变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六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设立专家组,对收集、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确保名人档案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的名人档案及名人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

第十八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名人档案接收征集数量、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对名人档案的接收、征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综合档案馆之间以及综合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方志办、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名人档案资料征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条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

(一)向利用者或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查询服务;

(二)公布或组织编辑出版名人档案材料;

(三)开展名人档案学术研究;

(四)配合爱国主义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五)开展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六)其他利用形式。

第二十一条向各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在提供利用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名人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

第二十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保存、利用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对向各级综合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名人档案或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故意损毁、涂改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名人档案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为对名人档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名人档案接收范围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名人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名人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名人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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