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2-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4〕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4日

咸宁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沿城市道路设置,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专门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本市公安机关和所属消防机构,以及市住房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建设内容,并在施工图纸设计阶段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划和设置间距不得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的消火栓,并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按前款规定设置消火栓,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列入道路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参与对设有公共消火栓的供水系统工程设计、竣工验收。

第六条城区现有道路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的,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补建计划,按年度组织实施,使消火栓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补建消火栓所需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公共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非因消防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第九条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公共消火栓维护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供水管线增降压或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拆迁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保护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发现消火栓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委托供水企业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拒不缴付费用的,可诉诸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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