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宜府办发〔2012〕113号
颁布日期:2012-12-29失效日期:2017-12-3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设施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是指建筑、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铁路、市政等建设施工领域。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量)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等。

第三条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

第四条本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预防和解决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农民工工资工作。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人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案件;

(二)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人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三)统筹协调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活动;

(四)处置和督办群体性突发事件。

第六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行业管理责任;

(二)监督企业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

(三)加强施工管理,纠正和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

(四)指导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的工价、质量、结算纠纷。

(五)负责审核招投标人的项目资金证明,并依据投标企业在宜昌建设监管系统中的劳动用工诚信信息进行招投标市场的准入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涉嫌犯罪案件;

(二)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

(三)查处恶意讨薪以及以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或危害公共安全等方式讨薪的行为;

(四)协助其他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第八条财政部门分级负责落实欠薪应急资金,保证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经费。

第九条工会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二)指导企业与农民工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要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对农民工工资等利益诉求问题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信访部门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来信来访的接待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和答复农民工诉求。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围堵政府机关、堵塞交通等极端事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以及政府或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问题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用工及工资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推行建设领域劳动用工项目管理制。以建设项目为管理单位,建立公司、项目部、班组三级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和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劳动保障和建筑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第十四条企业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资结算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工资支付方式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五条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名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

进出场登记、考勤统计和工作量审定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企业应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进度款中的人工费划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只能用于支付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企业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后,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农民工工资实行实名制发放制度。企业应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为农民工办理银行卡,银行按企业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将工资直接划入农民工个人帐户。

禁止将农民工个人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包工头)代领、代发。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有价票证冲抵工资。

第十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详细记录农民工姓名、工资数额、支付时间等事项,并将工资支付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分包单位报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进行审验,作为拨付人工费的依据,并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公示工资结算情况。

第十九条企业应至少每月向农民工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对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的农民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约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付清全部工资。与农民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每季度末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向人社部门报送该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经济纠纷、工程质量、垫资施工等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企业确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经与农民工协商一致后,可由企业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延期支付工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得克扣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农民工个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对企业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转包和违法分包、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等不良行为录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工资支付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规范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代用工企业缴纳,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划入人社部门设立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由人社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确保工资支付保障金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工资支付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属地管辖,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由市直统一管辖。

第二十六条工资支付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核定、缴纳、使用、退还由人社部门和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在工程建设期间,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人社部门指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人社部门可从其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垫付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垫付部分由企业在30日内等额补齐。

第二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后,人社部门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按规定程序退还工资保障金。

第五章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人社部门应建立劳动保障监察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有关部门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

第三十一条推行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实行动态监控。人社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和社区网格员分别负责排查本行政区域和网格内的欠薪隐患,发现欠薪和涉稳隐患的,应及时上报劳动保障监察应急指挥中心。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者采取各种方式逃避责任的企业,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农民工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企业不按要求建立农民工名册的,由人社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未按要求实行农民工考勤记载和工作量审签,导致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支付数额争议的,由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人。因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而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因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门依照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第三十八条企业恶意拖欠劳务分包款或农民工工资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

第三十九条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触犯刑律的,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因工作不力导致欠薪群访事件,或对欠薪上访事件麻痹、放任的,依法依纪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军事建设工程、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居民自建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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