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4-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通知

衡政发〔20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6日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规定享受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缴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湖南省人社厅、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136号)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3%。

(二)建筑施工企业由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时按工程项目参保,缴费标准为:

1、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缴纳工伤保险费;

2、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缴纳工伤保险费;

3、项目工程总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工伤保险费在本市政务中心窗口与建设项目报建费一并缴纳。

(三)煤矿采掘企业按照每吨9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非煤矿山采掘企业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或者本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和非煤矿山工伤保险费由矿管办在规费中交纳。

第四条项目工程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及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参保协议。建筑工程项目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须到经办机构及时办理暂时停保手续。工程跨年度施工或重新开工后,及时办理续保和人员异动手续。工程竣工后,该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五条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由外埠注册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本市经办机构备案;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办法在本市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向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建筑施工、煤矿采掘和非煤矿山采掘企业务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以衡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务工人员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九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核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当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未能提供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有效证明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出台的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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