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委、省宗教局关于印发《民族宗教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民委 江苏省宗教局文号:苏民宗发[2013]67号
颁布日期:2013-12-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省民委、省宗教局关于印发《民族宗教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民宗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民宗局,委(局)机关各处室、研究中心:

现将我委(局)制定的《民族宗教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民族宗教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江苏省民委江苏省宗教局

2013年12月27日

附:

民族宗教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化解民族宗教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委(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本委(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部门或下级部门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使职权产生的纠纷,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协调疏导,促使本部门或下级部门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从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主动原则。委(局)各处室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纠纷,应主动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四)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第五条民族宗教行政调解管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一)属于民族宗教行政管理所涉及的纠纷,分别由人教处、民族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负责办理。

(二)属于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由办公室负责办理。

(三)属于民族宗教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政法处办理。

第六条对委(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或者涉及跨省的行政纠纷,可以提交上级部门调解。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五)其他可以调解的行政纠纷。

第八条委(局)各处室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件的案件,还应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不是委(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处理特定矛盾纠纷的必经程序。对不宜调解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渠道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委(局)应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30天,且不应超过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限。在信访或行政复议等程序中进行行政调解的,还应符合相关程序的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四)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调解的方式可灵活多样,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处理;涉及到第三人切身利益的纠纷应邀请第三人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纠纷,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二)受理。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交委(局)相应业务处室具体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查和调解。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处室,要进行认真的调查,查明事实,分析并归纳双争议的焦点,根据争议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必要的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核实。

(四)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调解方案、理由;协议生效时间以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各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委(局)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委(局)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五)履行。调解书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履行。

(六)归档。由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处室将于案件有关的材料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整理存档。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且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十六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委(局)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委(局)主要领导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或者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的,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处室应当督促纠正,争取行政相对人谅解,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八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委(局)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中所作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委(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处室应将行政调解的有关材料移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承办部门。

第二十一条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处室应当及时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委(局)参与行政调解的人员应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做到公正、廉洁、不徇私舞弊。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或因调解工作失误、不当引起矛盾纠纷激化,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2014年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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