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财政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11-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化解行政矛盾、解决争议作用,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2〕61号),我厅制定了《江西省财政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化解行政矛盾、解决行政争议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2〕61号),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本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下级财政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与财政行政管理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其他纠纷,采取沟通协商、说服劝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矛盾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

(四)注重效果原则。行政调解要提高工作效率,简化调解程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四条本厅行政调解工作由厅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确定本厅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二)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

(三)集体讨论确定重大、复杂调解事项的调解方案;

(四)审议行政调解协议;

(五)督促调解协议的落实。

第五条厅条法税政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

(二)协调相关部门参与调解工作;

(三)组织开展调查,拟定调解意见;

(四)组织落实行政调解各项工作,完成调解日常事务与档案归集工作;

(五)具体督促、检查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六条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可先采取调解方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和解的,继续复议程序。

第七条调解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轻微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争议。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一般程序。

第八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受理。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三)调处。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程序及相关事项,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九条调解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调解公平公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实施调解前告知厅条法税政处,由厅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条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认真分析并归纳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名。

第十一条调解过程中,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接受调解的;

(二)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在本制度规定的时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五)经厅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领导小组审议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厅条法税政处应当自受理调解事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情况复杂的调解事项,经厅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延期,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由厅条法税政处和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由及调查情况;

(三)调解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五)当事人与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调解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财政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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