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11-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赣交法规字〔2013〕61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厅直属各单位,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11月26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交通运输有关行政、民事纠纷,构建和谐交通,促进行业稳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中的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是指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持或主导的,以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为主要对象,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通过说服和疏导的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快速消除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厅组织的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厅属各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研究制定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的政策规定,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厅直属各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定期分析汇总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组织调解处理重大疑难、法律关系复杂的争议纠纷,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制度。

第四条厅属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设在各单位法制机构,办公室、监察室、信访办及相关业务机构按照职责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单位,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室,并配备法制专干。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本行业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有关制度,制定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对发生的争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有效手段切实予以解决;

(二)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三)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平等原则:公正、公平的调处矛盾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

(五)及时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六)保密原则:行政调解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七)无偿原则:行政调解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访或者投诉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产保护、港航管理等领域,属于各单位职权范围内,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应当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第七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符合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调解。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的管辖:

(一)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调解请求的,可以由做出该行政行为的部门受理,也可以由上一级管理部门受理;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可以由该部门或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调解;

(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四)两个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都收到行政调解请求的,由对该矛盾纠纷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受理,两个以上部门都具有该职能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部门受理;

(五)两个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行政调解的受理存在争议的,应报请它们共同的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受理部门;

(六)对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可报请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调解。

第九条进行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程序: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由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本单位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当确定承办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原因;

(二)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和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等,让当事人清楚行政调解有关要求;

(三)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

(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五)承办机构应当根据调解事项的性质,指派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门人员主持调解工作。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六)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七)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单位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

(八)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裁定,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记录员可提出回避申请;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

(二)不得扰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期限: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到结案不超过20日。调解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在其他行政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办理该事项的法定期限。

适用行政调解优先原则解决矛盾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造成申请行政复议时效延误的,经行政调解机关出具书面说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争议事项的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载明主要内容;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六)签名、盖章及日期。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十六条省交通运输厅实行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报告制度:

(一)厅直属各单位应于每年6月1日、12月1日前向厅报送行政调解工作情况;

(二)报送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调解案件的数量、内容、调解的结果,以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与突出问题等。

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要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制度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不影响当事人的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执行本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实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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