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0-12-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抚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投融资行为,建立健全程序规范、运作高效、监管严格的投融资机制,实行“借、用、还”一体化的投融资管理模式,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效益,防范化解财政风险,实现投资、融资、建设、偿债的良性循环,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投融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是指市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

第三条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是市政府统一的投融资管理的执行机构。主要职责是代表市政府对全市投融资和政府债务实行管理指导;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归集、管理并监督使用;编制项目投融资计划,实施计划管理;编制偿债计划,实施债务管理,防范财政债务风险;参与编制土地收储及出让计划;协调与各金融机构的关系,协助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市土地储备中心等融资部门做好融资工作。

第四条城市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坚持以下原则: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原则;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一般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二)建设规费收入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四)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上级财政专项资金;

(五)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各类融资资金;

(六)市财政安排的城市建设项目还本付息资金;

(七)用于廉租房建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经营收入(含停车场,地下管网使用权,城市公交线路牌,城市出租车牌照,城市街道、广场、游园冠名权等的拍卖、经营收入等);

(九)用于城市防洪的防洪保安资金;

(十)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捐赠收入;

(十一)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设立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属于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归集后,全额拨入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额度由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按月拨付按季结算,以保证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按计划和额度及时归集到位。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专户由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商市财政国库支付局统一设立管理。

第九条市投资公司等融资平台根据市政府授权,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弥补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投入的不足,并作为投资业主承担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和融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接受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与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市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年度可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及还本付息情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融资项目,制定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投资公司执行。

第十一条市投资公司根据年度融资计划落实融资额度,制定具体项目融资方案,报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授予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财政性资金、政府管理的社会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调度权。为整合财政资金,发挥财政存款和其他存款效益,支持市投资公司做好融资工作,实行存款与融资贷款挂钩的办法。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可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行使资金存款调度权,其范围是:(一)城建项目资金各项来源;(二)房屋维修基金结余;(三)财政专项资金结余;(四)公路规费资金结余;(五)土地收益计提的专项资金结余;(六)住房公积金;(七)其他财政性及非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加强投融资债务管理,确保各类融资到期债务及时偿还。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要对历年各项政府的债务实行台帐管理,定期编制政府债务信息统计表。

第十四条编制市本级年度政府债务偿还支出预算。市投资公司、市土地储备中心、市财政局等融资部门按照融资债务偿还数额、时限,拟定融资债务偿还资金需求计划报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市本级年度政府债务偿还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偿债基金的设立。每年市财政预算按照土地净收益的20%安排偿债基金,用于归还到期债务,维护政府信誉。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建设。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等部门编制,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依据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及城市建设资金来源情况进行编制。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当前,兼顾长远,量入为出,尽力而为;

(二)充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市本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充分考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需求;

(四)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和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适度安排新开工项目投资。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程序和项目单位办理资金拨付应提供的资料。

项目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投资公司等融资平台向金融机构融资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用款计划申请,报市投资公司和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审核,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批件,按工程进度等相关资料将资金拨付到市财政国库支付局设立的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二)财政预算安排及其他资金:由市建设局重点项目办根据各个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用款计划申请进行审核汇总,会同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由市政府下达用款抄告单,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再依据抄告单,按工程进度等相关资料将资金拨付到市投资公司,市投资公司在收到资金的二个工作日内将建设资金拨付到在市财政国库支付局设立的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三)有特别要求的其他金融机构资金:按相关金融机构资金管理办法进行拨付。

项目单位办理资金拨付报账应向市财政国库支付局提供的资料:

(一)项目立项等相关批复文件和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批的项目工程预决(结)算;

(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或协议;

(四)经项目建设单位签署意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五)经监理认定的项目工程计量等资料;

(六)经项目建设单位审核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

(七)需提供的其他与资金拨付相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严格项目概算、预算和招投标管理。项目概算须经市发改部门审查批准;项目预算必须经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审核,预算未经审核的项目不能进入招投标程序。经审核通过的项目招投标价必须以审核通过的工程预算为最高控制价。

严格按项目的中标价进行工程决算。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其变更总投资5%以上(含5%)的,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施工方(单位)擅自变更增加的工程支出将一律不予拨付。

项目工程在办理竣工决算前,根据市政府城市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应当按工程合同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经市建设局会同规划、城市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进行评审,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后予以工程结算。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市政府成立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履行投融资项目的监管职能,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和财政局长任副主任,监察、财政、发改、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国土、交通、房管、公路、审计、国资、法制、人民银行、投资公司、投融资管理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投融资管理中心。

第二十一条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集中管理、专户储存、综合平衡、控制风险、规范操作、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融资效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范有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项目工程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四项制度,不得有漏项。属于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合同文本,应当经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提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益和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使用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应责令限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扣回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的各种财政性资金,核减或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损失的,由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30日之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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