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4-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3〕8号

吉州区、青原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2013年4月2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4月26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

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吉安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优良人民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吉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散装建筑材料是指砂、砾、石、灰浆、商品混凝土和车载工业与民用煤炉碴等建筑材料;本办法所称的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包括施工场内,施工场地外人行道(含在建人行道),施工场地进出口道路,进出运输车辆等的环境卫生。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运输散装建筑材料和在市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开发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吉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青原区是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吉安市城管支队负责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和指导工作。建设、公安交警、环保、交通、国土、工商、水利、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及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运行模式。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但处置建筑垃圾必须取得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核准。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七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建城[2005]25号)文件精神,凡在市中心城区内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报告,办理处置手续,并与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筑施工场地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道、堤防、水沟(渠)、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各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具有承运建筑垃圾条件的企业或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与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建筑施工场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据实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3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核准后,重新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回填的监督和管理,单位和个人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二条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及标准:

(一)施工现场应设围作业,设围标准应符合文明施工有关规定。城区各建筑、开发和拆迁工地余土堆放必须实行围档封闭作业。工地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并书写文明公益用语或经批准同意设置高档次与建筑工程相关的宣传广告,缴纳必要的广告空间媒体占用费。

(二)工地进出口路面硬化与设置建设。建筑工地动工前对工地出入口必须硬化,运输余土、建筑材料车辆途径建筑工地内所有道路要进行全面硬化;工地内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高压冲洗枪,设置阻行杆,要求工程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出场,防止工程运输车辆带泥污染城区路面;各工地必须与城管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责任书,并缴纳保证金。

(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文明施工作业。

1.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尘土飞扬及废弃物、杂物飘散。在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在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有效预防和减少施工尘土对环境的污染。

2.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预防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3.施工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池沉淀后,首先回用满足拌料用水,使用不完的,方可排放入城市下水道;

4.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生活垃圾容器内;

5.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6.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厕所必须有冲洗设备,便池贴瓷砖,并保持清洁卫生,厕所废水应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7.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更衣室、简易浴室等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洗浴废水经处理后回用,其排放必须治理达标后排放;

8.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孽生;

9.施工现场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检查制度,并应做好检查记录。

(四)施工停工后应做必要维护,停工期间保持工地出入口围栏附近环境卫生,围栏在工程竣工前不得拆除。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并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出口和周边环境卫生,及时移交管理部门或组织专人进行日常清扫保洁。

(五)凡在城区内施工的单位及个人应按照《吉安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到责任区内不乱堆乱放物品,不摆摊设点,不占道经营,确保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并制止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组织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必须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规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规定的条件,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规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体组织的资格审查,禁止未经核准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四条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或提前向市城市管理局或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的处置方案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起始终点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核准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时间路线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实施;同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建筑垃圾调剂费或散装建材运输管理费。建筑垃圾代运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间应在晚上20:00(夏季21:00)以后开始至第二天早上4:00以前结束,并清理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余土废渣、砂砾、建筑材料以及商品混泥土的装运车辆必须实施密闭运输,安装车载GPS和监控探头,自觉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管。

(二)工地必须聘请专业清扫保洁队伍实施跟踪保洁,负责清除运输途中及作业场地撒漏的余土废渣、砂砾和作业面混泥土,并冲洗被污染的路面。

(三)工程运输车辆必须保持良好车况,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破损。

(四)工程运输车辆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高度不得超过侧箱挡板水平面,并确保装载物不沿途抛、洒、滴、漏及散发异味。

(五)工程运输车辆装运余土、砂砾应按城管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按指定的消纳场倾倒。

(六)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时间路线通知书》,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时间路线通知书》;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运输。

第十九条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四章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筑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凡在市中心城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包括单位自有场地),均应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临时用地审批情况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通报,以便市城市管理局能有效管理、监督和检查,并由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禁止占用耕地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设消纳场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的选址、范围及填埋高程应符合城乡规划法、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三)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及冲洗设备齐全;

(四)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五)设置不低于2.5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六)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绳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七)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四条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部第139号令)第20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卫生、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5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2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管理规定》(建筑部第139号令)第22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3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于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4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6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及标准落实到位的任何施工单位,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第一次发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二次发现的停办《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时间路线通知书》,对于屡教不改的,将实行从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办案值。有关行政管理的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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