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8-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抽样检测,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对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包括依照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保护环境的规定,对商业门店、休闲娱乐等公共场地装饰装修、室内环境、建筑节能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市建设局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全市质量检测市场,避免恶性竞争。
第五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计量认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必须有规定的办公与实验场地、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能满足资质和开展检测业务的条件要求,相关人员均应符合相关资格要求。
第六条在我市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由市建设局对其资质标准、业务范围、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和不良行为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在核查时检测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需报原件和复印件,待核实后退还原件):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核查申请表》一式2份;
2、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3、计量认证书及复印件;
4、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计量检定证书及复印件;在本市的固定办公、实验场地地址证明;主要设备仪器实物经相关专家组查验核实证明,从事桩基检测的检测机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中原则上应含有3000吨以上钢筋混凝土荷载块或钢锭;
5、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复印件;
6、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一览表、检测人员证书及复印件,检测报告签发人和其他检测人员的身份证、上岗证、职称证、社保证明以及检测报告签发人的授权书;
7、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8、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及诚信管理手册;
9、省内检测机构需提供资质申报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单位信用证明;
10、省外检测机构应出具江西省建设厅的备案证明文件。核查表可在“景德镇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网”(http://zj.jdzol.com/)或“景德镇市建设信用网”(http://www.jdzjsxy.gov.cn/)下载。
第八条市建设局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对检测问题投诉有依据的、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有疑异的,组织复检;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进入市场,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市建设局应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必须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工程质量检测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在计量认证及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确保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本市桩基检测报告,由市质监站进行初审,再经市级以上审查组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和技术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检测机构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注明见证人员姓名及单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应向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报验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局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安全检测的不合格情况还需向市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站报告。
第十五条各检测机构应自觉开展内部比对试验,必须参加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要求的比对试验。
第十六条各检测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工程进行现场抽测。
第十七条市建设局对违反本办法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检测机构
1、未参加比对试验以及比对试验结果超出误差范围的,责令限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该项检测工作。
2、超过3个月未上报检测信息、检测人员无上岗进行检测、不及时办理检测人员人事变动登记,不组织检测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3、对于违反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检测机构,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4、对于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超资质或超登记核查范围检测的机构,由市建设局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二)检测人员
1、对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以及2年内未从事检测工作的,将其所在企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2、对于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挂靠、超资质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
(三)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未按规定的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十八条市建设局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投诉。市建设局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试样的。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市建设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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