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11-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景德镇市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23日

景德镇市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我市工伤保险制度,维护和保障广大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财政供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享受待遇有差异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待遇的,单位补齐差额,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但不得重复计发待遇。参保前所发生的工伤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第七条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费用,所需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补缴次日起,发生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待遇,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未尽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或国家、省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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