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5-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14〕40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人民团体:

《通辽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已经通辽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18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通辽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表

2.通辽市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花名册

3.通辽市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请表

2014年5月8日

通辽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等群体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统一规划,属地管理,自愿申报,公开招聘。

第三条各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岗位界定和申报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政府出资或政策扶持、社会筹资开发的辅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等岗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基层社会保障协理员、公安协警员、城管协管员、公路养护员、治安巡防员等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

(二)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在街道社区从事保洁、保绿、保安、家庭服务、社会福利等社会服务性岗位。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为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

(一)登记失业的全日制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应届高校毕业生和三年内未就业的蒙语授课或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

(二)登记失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城镇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员;

(五)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登记失业人员;

(七)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八)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以最近一次登记失业时间为准)。

第三章岗位开发及安置方式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开发方式:

(一)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当地人社部门与用人单位共同制定招聘方案,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二)有用人需求的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须向同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人社部门审核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对公益性岗位拟安置人员公示7天,无异议的确定为安置人员。用人单位将《通辽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花名册》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

第四章岗位待遇

第九条各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人员,要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由政府统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劳动报酬由本级政府解决;由用人单位申请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解决。

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享受岗位补贴政策。补贴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的50%支付给用人单位,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如遇自治区调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维护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享受节假日休息制度。因工作需要超出法定工作日或安排节假日出勤的,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凡是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和失业保险补贴,缴费基数按本市有关政策执行。个人应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他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已享受过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人员又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初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间为起点,累计时间不得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季度或年度向同级人社部门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并填写《通辽市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经人社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享受公益性岗位优惠政策人员,不同时享受其他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管理遵循“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原则。各用人单位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标准制定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职责、业绩考评等管理制度,并报送同级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要适时掌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建立“能进能出、岗位相对稳定、人员合理流动”的管理机制,并通过“自治区劳动就业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1~3年由人社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签订到退休时间)。合同期满后,经用人单位与安置人员协商,可以续签(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九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并及时报告同级人社部门,停止发放劳动报酬和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已满三年的;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四)因疾病、受伤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无故旷工连续3个工作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15个工作日的;

(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八)滥用职权、刁难群众,索要、接受或无偿占有服务对象财物的。

第二十条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置的人员,不再提供公益性岗位进行安置。安置人员自动离职或违反用人单位有关规定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后不再享受公益性岗位待遇。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政府统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上岗前由当地人社部门负责免费进行岗前培训;用人单位自主开发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岗前培训。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的有关费用必须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人社、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出,除追回全部所得资金、收回公益性岗位外,还将依法依规追究所在单位及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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